又有17名警务人员因查询信息被判刑,非法查询公民个人信息恐涉嫌犯罪

当今,国家保护公民信息的力度越来越大,因为查询公安平台信息被判刑的案例越来越多。查询公安平台信息,已经成为一项高度危险的岗位,必须特别慎重小心。

案例一,北京一名派出所警察被判四年,辅警被判刑一年半。

北京一派出所警长聂某,从公安系统内部网络查询公民个人犯罪记录5万余条获利。2019年2月,经两级法院审理,聂某因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辅警郭某因协助聂某实施犯罪,也获刑一年半。

案例二,河北一名辅警被判刑6个月。

河北一名辅警陈某某通过微信出售户籍信息、全国车辆驾驶人信息等。2019年4月,陈某某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铜陵市郊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三,湄潭三名辅警被判刑三年零三个月、九个月、七个月。

2018年9月14日,湄潭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三名辅警利用工作便利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一案,并当庭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对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案例四,苏州一名辅警被判刑一年。

苏州一辅警非法查询并向他人提供报警人手机号码信息,导致报警人与被报警人双方发生激烈冲突,一人重伤。日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案例五,四川一名民警被判刑四年,一辅警被判刑三年六个月。

四川雅安市雨城区刑警大队法医庞某、德阳市中江县交警大队辅警黄某某,非法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经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依法作出二审判决:将庞某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将黄某某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案例六,太原五名辅警被判刑三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判,5名辅警因通过公安交警综合应用平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车辆信息提供给需要信息的客户,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刑,其中1名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七,宁波一名民警帮朋友查询信息被判一年三个月。

2018年4月8日,宁波市镇海区法院宣判,民警詹某帮朋友查询信息,结果朋友根据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詹某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案例八,浙江一名民警好奇他人查询信息被刑事拘留。

近日,浙江民警池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获取行踪轨迹、住宿信息、车辆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条,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刑事拘留。

案例九,安徽一名辅警查询信息获利被判刑。

近日,安徽颍州区法院宣判,郑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的一名辅警郎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刑。

案例十,一名一级警员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被判刑。

大邑县公安局江派出所一级警员何正伟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问题。2019年1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何正伟利用其职务便利,私自使用单位配发的数字证书和移动警务终端,非法查询车辆登记、户籍等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获取违法所得共计558818.28元。2022年6月,何正伟受到开除公职处分。何正伟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非因职务行为,在公安系统内部违规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前,通常只做违纪处理,2017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施行。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第五条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为此,利用职务便利私下查询居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也将涉嫌犯罪。

厘清“修改数据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案情:2018年5月,张某从某网络信息公司离职后,通过远程登录侵入公司服务器,并私自使用软件通过修改数据的方式,将其在公司开发的某知名手机App软件平台上注册的五个账号等级分别提高为“帝王”“玄仙”,并将其中两个账号分别以7000元、9000元的价格通过微信出售给他人。后因账号被封,张某于2018年6月初退还他人1.6万元。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中张某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款也应要求“破坏或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入罪要件,本案张某行为并没影响到被害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故其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286条第2款不需要“破坏或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入罪要件,张某行为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款不需要“破坏或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入罪要件,但本案中张某行为不宜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可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刑法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三种行为方式和入罪条件作出不同的具体表述进行分析。刑法第286条第1款、第2款重点从行为对象,第3款重点从行为手段,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各种行为类型分别进行具体描述,目的在于通过差异化的条文规定实现对该罪法益的全方位保护,因此该罪三款规定都应是相对独立的罪状,只要实施了三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并达到法律规定的“后果严重”的危害结果,即应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现有法律规定之外,另外给该罪第2款单独增加“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不能正常运行”的入罪条件,既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认识差异。

其次,要结合刑法规定的罪状界定该罪法益。从一般常识理解,人们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目的在于方便、高效地处理日常工作、生活数据信息,为实现这个目的,既需要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处理数据的系统功能,还需要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相关工作、生活数据完整准确,对这两方面任何一方的破坏,都会影响到人们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和其功能发挥,因此刑法第286条对破坏这两方面内容的行为都列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罪状,这既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一般行为方式,也有利于实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全面保护。如把该罪法益仅理解为“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安全、正常运行”,将使该条第1款、第2款的认定在实践中难以区分,不当限制了该罪法益。

最后,要根据犯罪同类客体对刑法第286条第2款所保护法益进行适当限缩。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对所有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且后果严重的行为都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笔者认为还应结合该罪犯罪客体进行准确界定。从刑法体系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中。从司法实践看,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进行任何操作,都有可能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款规定,如果只要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如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等情形)都要入罪,显然不当扩大了该罪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是否构成该罪,关键在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进行修改的行为,是否达到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且后果严重的程度,当然这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既包括社会管理秩序,也包括生产经营秩序。也正因为如此,实践中对进入公安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大量删除车辆违章信息获利的行为、进入教育部门等级考试网站修改大量学生成绩获利的行为,进入电信公司网站大量修改数据帮助他人开通宽带和提速的行为等,均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定,而对于进入公司网络通过软件私自提高个别账号等级获利的行为,则不得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认定,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构成要件的,可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综上,符合刑法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第2款的行为不需要“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安全和正常运行”的入罪条件,只要行为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实施修改行为,且该行为破坏和影响到正常的公共管理和生产经营秩序,达到法定的“后果严重”标准,即可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但如其行为尚未达到破坏和影响正常的公共管理和生产经营秩序,即使达到“后果严重”的标准(如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等情形),也不得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如符合其他计算机类犯罪构成条件的,则可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定罪处罚。如实践中对进入公司网络通过软件私自提高个别账号等级获利、利用外挂程序从事网络游戏代练升级、帮助获取装备等行为,如未影响公司软件系统正常运行或经营秩序,均可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

本文转载自检察日报,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开发专用于批量转发博文的程序属于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的行为

裁判要旨及扩展

1. 侵入的本质在于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通过反编译等手段获取服务器与官方客户端之间的的网络数据格式,自行开发第三方APP,使用户仅登录第三方APP而无需登录官方客户端即能够实现转发博文等功能,具备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本质特征。

2. 专门性的体现在于软件功能用途的单一性。若第三方APP设计之初的目的以及最终实现的功能均为多次发起重复请求、在转发博文时随机生成不同硬件设备信息,最终实现自动批量转发博文,制造虚假流量,则涉案APP具备《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关于“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专门性的特征。

3. 避开或突破官方服务安全保护措施的方式具有多样性。通过反编译官方APP获取秘钥及特定算法,生成服务器所需数据格式,使得第三方APP伪装成正常的客户端和被害单位服务器之间进行数据交互;第三方APP在使用过程中引导用户关闭官方APP安全保护功能等行为均具备避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特征。

案 例

检察院指控:

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蔡坤苗在未获得新浪微博授权的前提下,自行开发星援APP,有偿为他人提供不需要登录微博客户端即可转发微博博文及自动批量转发微博博文的功能。后大量软件用户以向星援APP充值的形式有偿使用该软件,并通过运行上述软件侵入新浪微博公司服务器。经鉴定,星援APP通过截取新浪微博服务器中对应账号的相关数据,后使用与其截取数据相同的网络数据格式向该服务器提交数据,完成与该服务器的交互,以实现在不登录微博客户端的情况下,可转发新浪微博博文的功能,也可以实现自动批量转发新浪微博博文的功能。经统计,至案发时该软件已有用户使用19万余个控制端微博账号登录,上述控制端账号绑定微博账号×××余万个,被告人蔡坤苗获取充值金额人民币600余万元。

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蔡坤苗未获得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授权而自行开发星援APP,有偿为他人提供不需要登录新浪微博客户端即可转发微博博文及自动批量转发微博博文的服务。后大量用户以向星援APP充值的形式有偿使用该软件,并通过运行上述软件侵入新浪微博服务器。经鉴定,星援APP通过截取新浪微博服务器中对应账号的相关数据,后使用与其截取数据相同的网络数据格式向该服务器提交数据并完成与该服务器的交互,以实现不登录新浪微博客户端即可转发微博博文的功能以及自动批量转发微博博文的功能。经统计,至案发时该软件已有用户使用19万余个控制端微博账号登录,上述控制端账号绑定微博账号×××余万个,被告人蔡坤苗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6253752.86元。

被告人供述:

2018年3月,我自己做了一个名为星援的手机APP软件,并注册了一个网络工作室。2018年8月,我成立了泉州市星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主要经营两款手机应用软件,分别是星援和应援宝。这两款软件均是对接新浪微博的,客户通过这两款软件可以登录自己的微博账号实现批量转发、点赞和评论操作,而且绑定的微博数量没有上限,不用再人工登录每个微博账号进行重复操作。星援、应援宝两款手机软件通过用户的微博账号、密码登陆,登陆的时候不需要再另行注册。这两款软件的用户可以批量操作在软件端绑定的账号,更加快速的进行微博转发(行话叫抡博)、评论、点赞。微博客户端只能使用一个账号登陆进行操作,而星援、应援宝两款软件可以同时登陆多个微博账号进行相关操作。这两款软件在功能上是一样的,只是名字不一样,每次客户可以预充值一定数量的爱豆用于注册会员和绑定新浪微博账号。这两款软件分别对应一个微信公众号,星援对应的是星援网络,应援宝对应的是应援宝,这两款软件均是使用微信支付方式进行充值。

新浪微博没有授权星援、应援宝两款手机应用软件进行相关业务。我通过截取新浪微博的数据包,并对数据包进行反编译,之后获取到了新浪微博所使用服务器的接口,之后我将这些能够直接与新浪微博服务器进行交互的接口通过编码的方式写入到这两款手机应用程序内提供给我的客户。星援、应援宝是从微博客户端提取和微博后台交互的接口,实现在星援、应援宝和微博后台交互,通过数据交互时进行抓包,并通过反编译微博客户端得到星援、应援宝APP和微博后台的交互规则,实现在软件上进行登录,而且可以和登录微博有同样的操作。我自己测试得知新浪微博×××小时内,会限制同一个微博账号最多转发4条微博,超过之后会提示用户转发过于频繁。还有限制IP,在短时间内不允许同一IP地址多次请求相同接口。

星援APP在登陆账号说明中提到账号登录需要关闭微博保护以及如遇到验证问题或登录错误,可以尝试切换IP或在微博内清除最近登录记录。之所以设置该操作是因为开启微博登录保护,只能接收手机验证后才能登录,星援APP没有对接这项功能。这个操作就是为了节省星援APP的开发量。如果遇到验证问题或登录错误,可以尝试切换IP或在微博内清除最近登录记录可能是微博服务器对于IP或授权的缓存有问题。微博的安卓客户端是由Java编写,我通过Java提供的反编译工具对其进行反编译获取源代码,从源代码中获取密钥H和加密算法。星援、应援宝两款软件的数据存放在阿里云服务器(IP:118.178.192.61)内。民警使用电脑上的仿真系统加载我阿里云服务器内的数据镜像文件的备份文件。显示的服务器数据中,mblog列表记录所有绑定在星援软件内的微博账号共********条记录,所有绑定在星援软件内的控制端微博账号共195141条记录;mblog2是mblog的一个备份数据库,显示所有绑定在星援软件内的微博账号共2902189条记录,所有绑定在星援软件内的控制端微博账号共5652条记录。

星援、应援宝两款软件可以加快明星粉丝,提升转发评论的数据量,满足数据的需求。我于2019年2月份查看后台数据,星援、应援宝共有微博大号用户17余万个,这17余万用户大约绑定了3000余万个微博小号。星援、应援宝一共有微博中的明星群管理员×××余个。微博大号是常用的微博账号,有粉丝的老号。微博小号是新注册或注册时间短的账号,也就是为转发增量而准备的账号。2019年2月份左右,我查了一下银行账户,星援累计充值人民币700余万元。前期公众号充值收入都进入我个人微信钱包内。2018年八九月份,我绑定了我个人的工商银行卡,充值收入都直接进入我的工商银行卡内。应援宝使用人数比较少,大概充值有10余万元,这个公众号绑定的是我女朋友苏某的交通银行卡。资金我主要用于买房和公司开销了。我在泉州城东中骏世界城买了一处住宅,目前还在建设没有交房,费用大约100余万元。我还在泉州城东中骏世界城买了两个底商登记在我父亲蔡某名下,费用大约300万到400万之间,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其余资金用于日常开销、员工工资支出等。公司人事是陈某,每月工资7000元。UI设计是苏某和一个男孩,每月工资7000元。

人民法院评判意见:

第一,侵入的本质在于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被告人蔡坤苗通过反编译等手段获取微博服务器与客户端之间的的网络数据格式,自行开发星援APP,使得微博用户仅登录星援APP而无需登录微博客户端即能够实现转发微博博文等功能。综合被告人蔡坤苗的供述、证人崔某和李某的证言以及微博服务使用协议,能够证实被害单位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既未授权被告人蔡坤苗设计开发具有相关功能的软件,又未同意将星援APP接入微博平台,亦未同意用户可以绕过微博客户端而通过未经授权的软件登录微博并实现微博客户端的功能。故星援APP具备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本质特征。辩护人认为星援APP与新浪微博服务器发生交互具有授权以及星援APP与新浪服务器属于通信协议的交互行为而非侵入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专门性的体现在于软件功能用途的单一性。从星援APP设计之初的目的以及最终实现的功能来看,该软件只针对新浪微博用户,使新浪微博用户不登录微博客户端便可转发微博博文,并能通过绑定多个账号、发起多次重复请求以及在转发微博博文时随机生成不同硬件设备信息,最终实现自动批量转发微博博文。该软件在日常运用中亦集中于用户在新浪微博中刷赞、刷榜、刷转发等,以制造虚假数据流量。故星援APP具备专门性的特征。

第三,避开或突破安全保护措施的方式具有多样性。一方面,被告人蔡坤苗通过反编译等手段获取源代码,并从源代码中获取密钥和特定算法。星援APP在运行过程中通过调取上述密钥及特定算法生成微博服务器所需数据格式,从而使得星援APP得以伪装成正常的客户端和被害单位服务器之间进行数据交互,且在转发微博博文时随机生成不同的硬件设备信息,避开了微博服务器对同一客户端连续请求的限制措施。另一方面,星援APP在登陆账号说明中明确提到账号登录需要关闭微博保护并载明在微博客户端进行关闭登录保护的具体操作步骤。从被告人蔡坤苗对该登录说明的解释以及被害单位出具的说明可以看出,登录保护作为保障微博账号安全的机制对于微博登录过程中客户端与服务器的数据交互过程亦起到了一定的安全保护作用。星援APP因开发量问题未对接该项功能,而让用户采取人工关闭方式使得该项安全保护措施被避开。故星援APP具备避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的特征。辩护人认为星援APP未避开微博安全保护措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在刑法已经将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使用者是否构罪以及是否被追诉并不影响对提供者的行为评价,故对被告人蔡坤苗进行定罪处罚不违背共犯理论。在案发时星援APP已有用户使用19万余个控制端微博账号登录,在该19万余个控制端账号下共绑定微博账号多达×××余万个,被告人蔡坤苗由此获取充值金额600余万元。星援APP用户充值后使用该软件进行批量的博文自动转发,营造虚假数据流量,对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实名制用户的账户安全以及被害单位的服务器稳定等多方面均造成严重影响。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蔡坤苗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蔡坤苗的行为在已经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已经符合刑法规定的罪刑条款的情况下,对其定罪处罚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

第五,关于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应参照适用李骏杰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检例第34号)以及星援APP属于破坏性程序,故对被告人蔡坤苗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的意见。经查,检例第34号中被告人的行为系其冒用购物网站买家身份进入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改购物评价,从而被评价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操作,故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本案被告人蔡坤苗的行为主要系设计开发星援APP并将该软件有偿提供给他人下载使用,本案行为模式与检例第34号并不相似。且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实星援APP属于破坏性程序,故对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蔡坤苗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422920.2元的意见,经查,相关证据均为被害单位单方材料,尚不足以证实与星援APP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第六,星援APP的功能原理主要是将与微博客户端转发微博时相同的网络数据格式提交给微博服务器,使微博服务器误认为是微博客户端提交的网络数据,进而与星援APP发生数据交互,实现了转发微博博文的功能,星援APP尚未达到控制微博服务器或客户端的程度,且星援APP系软件程序,故本院对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选择性罪名予以准确适用,以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对被告人蔡坤苗定罪处罚。控辩双方的其他合理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坤苗提供专门用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蔡坤苗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坤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坤苗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蔡坤苗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二十五万三千七百五十二元八角六分予以没收。

三、在案冻结的银行账户内资金人民币四十二万三千五百五十九元九角八分及其产生的孳息并入本判决第二项执行。

四、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本院依法予以处理。

同时实施多个计算机犯罪行为,触犯多个罪名如何认定

在计算机犯罪中,常常存在被告的多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的情形。比如购买撞库软件和用户信息后进行撞库,再或者将自己开发或购买的撞库软件再次出售获利。这些行为单独评价,可能分别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犯罪。那么在实务中,到底是按重罪处罚,还是分别定罪处罚呢?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第一个案例,A公司安全部门发现,大量外部ip对公司某产品账号进行撞库操作,很多用户账号被成功登陆,用户账号内存储的文件丢失或被修改。给A公司及用户造成极大损失,于是报警,公安机关将嫌疑人李某抓获。李某供述,他实施了以下行为:1购买使用某款撞库软件及包含大量用户名密码的样本数据;2对A公司的某产品实施了撞库行为,获取用户身份认证信息近5000组;3将该撞库软件通过QQ群、网站出售,获利3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使用技术手段,通过撞库的方式非法获取A公司某产品的用户数据近5000组,其行为构成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6000元。此外,李某为了获利,还向他人提供撞库软件,违法所得超3万元,还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罚金4万元。最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5年,罚金4.6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的行为属于“吸收犯”,应该只以一个罪名定罪处罚。所谓的吸收犯,指的是一个犯罪行为因为属于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或结果,而被另一个犯罪行为吸收的情况,吸收犯一般就以一个犯罪定罪处罚。但是在本案中,李某通过撞库行为非法获取A公司用户数据的行为与他将撞库软件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紧密关系,完全是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应该单独评价。所以法院并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观点。

第二个案例,王某在某地交管部门任职,为牟取私利,他伙同刘某等人篡改了交管系统的管理权限,导致王某可以导出、删除违章用户的相关信息。后来,为联系更多违章人员牟取利益,二人导出了大量违章用户信息并由刘某一一联系,以有偿删除违章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既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又非法获取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其数罪并罚。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辩护人认为,刘某在一个计算机系统里实施上述两个行为的目的相同,两个行为存在吸收关系,应择一重罪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侵入交管系统删除车辆交通违法记录的目的是为了从中牟利,必然需要大量的车辆交通违法信息,因此其虽然实施了两个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罪名,但该两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依法应当从一重罪处罚,改判其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实践中,要区分被告人的多个行为到底是构成数罪,还是因牵连或吸收关系仅一一个罪名定罪处罚。既要准确把握牵连犯和吸收犯的概念,并结合被告人多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或手段目的关系进行判断。牵连犯,是指实施某个犯罪,作为该犯罪的手段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的情形,也就是为了达成某罪,通常需要以实施其他罪名为前提。例如案例二中王某为通过删除违法信息牟利,而通过交管系统非法获取车辆违法信息的行为。若被告人的多个行为间具有牵连关系的,一般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如果被告人实施的多个犯罪行为间彼此独立,某一行为并不以另一行为为手段或目的,多个行为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一般认定其分别构成数罪。如果你想了解更多关于计算机犯罪的内容,欢迎访问官网“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心ccrc.hilawyers.club”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解释》规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后果严重。那么此处的经济损失该怎么界定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曾审理过一个案件,这个案件被告一审被判五年,二审裁定发回重审,之后改判为一年四个月。这个案件对于在实务中厘清此处的“经济损失”有很大意义。我们一起来看一看。

罗某在某公司负责数据编写和维护,他离职之后,因为对公司扣押15天工资的行为不满,就编写了一个脚本,并利用他工作时得到的公司服务器账号密码,把服务器中存储的公司客户的图片资料删除了,经统计,罗某删除的图片约1300张,4.7GB。罗某删除数据的行为导致公司客户网站的数据无法显示和点击。公司向客户赔付了经济损失3万元。案发后,公司向公安机关出具了《案件说明》和《法务函》,表示公司因为罗某的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约20万元。再结合公司关于其他经济损失的主张,检察院认定罗某的行为共造成经济损失约40万元。要知道根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属于后果严重,对应的刑罚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达到五万元以上,那就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刑期直接就到五年以上了。

一审法院也是直接认定了罗某的行为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一档,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罗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法律法规对罗某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考量判断,于是裁定发挥重申。一审法院再次审理后认定,根据被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公司在案发后,在恢复被删除图片上并没有实际支出必要费用,并未除了赔偿客户的三万元经济损失外,也没有再额外进行赔偿。那么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害公司遭受了除三万元赔偿款之外的直接损失。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法院没有认定公诉机关关于40万元经济损失的意见,而是认定罗某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万元,从而改判其有期徒刑1年4个月。

根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解释》,“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本案中,公司因罗某的行为导致客户网站无法正常使用导致违约,从而支付违约金,这就属于司法解释中“给用户直接造成经济损失”。在计算机犯罪中,常见的直接损失还包括,如被害人为阻止ddos攻击而产生的技术防护费用,为恢复数据产生的技术服务费等。如果像在罗某这个案件中,被害人只是根据市场价格预估了恢复数据的费用,但实际并未支出该笔费用的,或者支付的费用远高高于市场价格的,那么未产生的或者显著过高的费用自然也就不能归入到被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中。如果你想了解更多关于计算机犯罪的内容,欢迎访问官网“计算机犯罪研究中心ccrc.hilawyers.club”

如何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经济损失

 近年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高发,如何客观准确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经济损失标准,理论与实践均存在较大争议。应从经济损失的基本定义着手,界定其构成,合理认定犯罪危害后果,罚当其罪。

 2017年初,姚晓杰等人受雇在境外成立“暗夜小组”黑客组织。“暗夜小组”从丁虎子等人处购买了大量服务器资源,实施开展DDoS攻击。

  2017年2-3月间,“暗夜小组”成员攻击了三家游戏公司。为恢复云服务器的正常运营,某互联网公司组织人员对服务器进行抢修并为此支付了4万余元。

  姚晓杰等11名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指控均表示无异议,但部分辩护人提出涉经济损失认定问题的辩护意见认为,不能将某互联网公司支付给抢修系统数据的员工工资认定为本案的经济损失。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人针对上述问题答辩认为,某互联网公司为修复系统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员工工资系因犯罪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认定为本案的经济损失。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判决:姚晓杰等11名被告人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不等。宣判后,11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计算机已运用于社会的方方面面,其安全性问题也日益凸显。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故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应用程序及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的行为,均以“后果严重”作为要件,才能构成犯罪。

  为打击计算机网络犯罪,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后果严重”“后果特别严重”等认定标准进行具体列举。《解释》第四条、第六条,分别列举了含兜底条款“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在内的五种后果严重的情形,其中“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即构成本罪的后果严重。

  本案中,因已无法调取受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用户数量的相关证据,只能以经济损失标准认定本罪的危害后果。但关于“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如何计算的问题,从理论至实践均存在争议。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支付抢修系统数据的员工工资能否认定为“经济损失”的问题,本文对经济损失计算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经济损失”的构成

  所谓“经济损失”,根据《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是指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可见,经济损失包含两部分,一是直接经济损失,二是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上述规定仅系作了概括性规定,并未明确两部分损失的计算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直接经济损失方面包含因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期间支付的网络宽带费用等合理性支出。关于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问题即涉及本案上述焦点问题,应从经济损失构成的基本定义着手进行分析。

  本案某互联网公司为修复系统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员工工资,系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发生后,用户积极主动实施的补救性损失。该部分人工费用能否视为经济损失的范畴,主要可以从是否为恢复计算机正常使用功能所支付的人工费用方面考虑,严格甄别必要性支出费用。

  本案计算机因被攻击,云服务器无法正常运营,用户积极抢修所支出的工资,为恢复计算机正常使用功能所支付的人工费用,应该计算为本罪的经济损失,这是用户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或者数据被破坏后,用户需要采取各种应急响应措施使其恢复到正常状态,而不是放任损失的扩大。因此,如对被删除的数据进行数据恢复,对被拒绝服务供给的网站增加数据分流设备、增加带宽等,均属于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范畴。

  当然,若因网站本身存在漏洞,从而被犯罪行为人利用破坏,用户为此支付的排查及修复漏洞所产生人工费用,则不应当认定为本罪的经济损失。

  关于“经济损失”的引申思考

  经济损失认定是实践审理难点,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计算机信息技术本身特性,存在具体受害用户、数量及损失大小难以明确的客观问题;另一方面,如前述所言,本罪仅对经济损失作概括性规定,以至于存在理解适用的问题。在部分实践中,存在部分受害用户将防护成本亦计算至经济损失范畴的情形。

  关于是否可以将防护成本计算为合理必要的预防性损失,本文认为存在商榷之处。认定本罪之经济损失应是与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有直接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损失。虽然买高防护服务可以有效防止DDoS攻击,但是提供安全防护应是计算机公司基本的服务保障,是计算机公司应付之成本,若将买高防护服务的费用视为本罪必然性支出,则如何界定基础防护与高层次防护亦是一个问题,恐将计算机公司之成本转嫁到犯罪行为人,扩大损失后果,产生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

  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特点,初始的实际损害具有传递性,对被害单位而言,产生了由初始损害为中心地带,以间接损害为边缘地带的损失群。然而,司法机关认定经济损失必须遵循严格的范围和限定条件。因此,其中尚存在不少法律空白地带。根据《解释》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用户数与时间、违法所得及经济损失等情形均是本罪定罪量刑的标准。

  部分案件若存在违法所得或经济损失并不能全面、准确反映危害后果的情况,则应该综合考虑受影响的其他情形。如果查清上述情形在量刑中均存在的话,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情形进行量刑,另外的其他情形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为更加全面客观地打击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维护网络环境安全,本文建议,一方面应强化收集、固定证据的能力,对客观、全面、准确认定危害后果提供基础,防止行为人利用信息技术漏洞逃避相应的刑事处罚;另一方面,应对本罪经济损失认定标准进行具象明确,或可参照破坏电力设备刑事犯罪的经济损失规定予以明示计算参数,或可参照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规定予以扩充损失范围,以利于合理的定罪量刑,实现罪刑相当。

  来源:《人民法治》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