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法院以盗窃罪判决虚拟货币被盗案:是数据还是财产?虚拟货币法律属性仍存争议

5月5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披露了一份刑事诉讼案件判决文书,案涉“价值”5000万元的虚拟货币被盗,包括泰达币、以太币、比特币。

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否定了辩护人提出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辩护意见,支持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下称“朝阳检察院”)的指控,裁定被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

值得关注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盗窃比特币的行为认定上是有分歧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2021年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窃取比特币类案件目前大量存在,从刑事判决情况看,窃取比特币的刑法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将比特币认定为财产,符合刑法盗窃罪构成要件的,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是认为比特币是一种数据,窃取比特币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案中辩护人提出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类似。

盗窃者入侵数字资产交易平台

据裁判文书显示,2019年年初,而立之年的凌月生(化名)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某暂住地处于无业状态,小学文化的他想着通过手机“薅羊毛”,便在百度上搜索如何破解网络请求包和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教学。

之后,凌月生发现了一个篡改网络请求包内数据的办法,还将这个办法告诉了同住的老乡凌士山(化名),凌士山也是小学文化。从那时起,两人就一直尝试入侵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服务维护的某数字资产交易平台系统。

“我用鼠标抓页面上的数据,点来点去,最后就找到漏洞了。”凌士山供述称。2020年10月份,凌士山在使用凌月生账号时发现了该系统的划转漏洞,通过一个抓包软件在该平台上抓取数据,然后手动将抓取的数据开头添加“-”号发送至平台,就可以看到自己在平台的钱包账户内的虚拟货币增加。

据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报案材料、系统后台日志显示,2019年10月16日,凌月生在上述平台注册账号尝试攻击其维护的系统,持续至2020年10月15日凌晨4点成功侵入该系统。后注册凌士山实名账户成功侵入该系统,又陆续注册了17个实名账户通过这两人的设备轮流登录对系统漏洞进行攻击,成功后提现。

仅2020年10月16日凌晨2点到5点15分期间,两人总计盗取泰达币62万个,以太币12687.9956个、比特币149.99627927个。凌月生将盗取的虚拟币的私钥放在一部金色苹果手机里面,存在其堂妹暂住地保险柜内,此外两人总计变现了约2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宝马车等支出。

据上述信息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证言,2020年10月16日早上9点,公司平台维护人员才发现其所服务的平台发生异常大额提现情况,当时泰达币的售价大概每个6.7元人民币,以太坊售价大概每个2500元人民币,比特币售价大概每个7.9万元人民币。“我公司受XX Global XX Ltd.委托对某数字资产交易平台进行系统研发维护和技术咨询服务,依据我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此次系统入侵事件,我公司按照协议需赔付对方公司人民币5025.97万元。”

发现该漏洞后,信息技术公司对该漏洞进行了检修,之后田某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公司日志,锁定了凌月生和凌士山。田某还称,为修复系统漏洞,公司还聘请了第三方对系统进行安全修复,花费20万元。

2020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将凌月生和凌士山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以变卖获利金额定罪量刑

2021年5月6日,朝阳检察院向朝阳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凌月生、凌士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但是,被告人凌月生及其辩护人对于指控的罪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涉案虚拟货币不属于财产,涉案交易平台系境外违规平台,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且指控犯罪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朝阳法院表示,根据央行等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等规定,案涉比特币、泰达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属于货币。

“但上述规定未对虚拟货币作为虚拟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和转让。”朝阳法院在认为部分如此表述。

法院还指出,《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提到,“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为财产性利益,属于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

朝阳法院认为,被告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侵入并攻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行为和盗取虚拟货币后进行变卖获利的结果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涉及对其手段行为的评价,并未对犯罪行为进行完整评价,故不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其次,对于辩护人提到的“指控犯罪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盗窃虚拟货币的总体价值缺乏权威、中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认定,故本案不以5000余万元的平台交易价值来认定二人的犯罪数额。

法院进一步指出,但被告人盗窃虚拟货币后变卖获利200余万元是客观和现实的,基于事实和法律,本案以销赃数额作为对被告定罪量刑的基础。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扬对此分析称,法院最终以被告变现金额认定为盗窃的犯罪所得,以此来量刑是比较妥当的,但对于一些没有变现的盗币案,或者说获利后又经过反复交易的,在最初数额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建议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朝阳法院认为,涉案平台是否属于违规平台,与该平台上的虚拟货币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财产,属于两个范畴的问题。且对于涉案平台属于违规应关停平台的意见,辩方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即便是非法占有的财产,在经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之前,该占有亦是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故涉案平台的法律属性,不影响对被告人行为的定型。”裁判书中如此载明。

最终,法院分别判决被告凌月生和凌士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继续追缴违法所得。

结合近期北京市仲裁委的一次涉比特币民事裁决以及近期的涉币判例可以发现,北京地区的法院普遍支持“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属于虚拟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审判思路,但裁判规则亦有所变化。

北京地区裁判规则经历三阶段变化

“关于盗窃虚拟数字货币的案件,北京地区的裁判规则在各个时间段是不太相同的,大致可分为三大阶段。”刘扬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介绍道。

第一阶段是2017年9月4日之前,相关案件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例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252号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第二阶段是2017年9月4日至2021年期间,以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开始。

刘扬提到,上述公告中明确“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而盗窃罪是财产类犯罪,通常需要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部门囿于该公告的影响,无法出具价格鉴定报告,盗币案件的处理一时间成为全国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但这类行为又是侵犯刑法法益的行为必须要打击,因此便从虚拟货币的数据属性切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18年7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科技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该被告在担任比特大陆运维开发工程师期间,转移了公司100个比特币至自己的电子钱包里。最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支持了指控罪名成立。

刘扬称,该案件为全国司法机关在上述公告发布后如何打击盗币案件开拓了思路,也是全国第一起被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盗币案件。

第三阶段是2021年之后,两种罪名的认定均有“支持者”,各地审判亦现分歧。2021年以来,随着比特币的价格一路走高,更多人加入到炒币大军中,该领域违法行为日渐高发。

“在这种情况下,我个人认为,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内心也悄然发生了变化,比如以前,内心认为数字货币一文不值,但现在,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员内心都知道虚拟数字货币就是真金白银。”刘扬向记者提到,部分司法人员会认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量刑畸轻,罪责刑不相适应。

同时,司法机关也加强了对虚拟数字货币刑事犯罪的研究。

2021年5月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一级检察官李慧在《中国检察官》杂志撰文称,“在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前提下,认定计算机相关犯罪将导致量刑畸轻,是否具有惩治意义也需要进一步考究。而对于涉及侵财类犯罪的刑法理论,也尚需要在虚拟货币的背景下进一步加以变通和扩充。”

反对者亦有之。在2021年7月份召开的第二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刑事实务论坛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喻海松提出,虚拟财产无疑具有财产属性,但是否属于财物,前置法尚未明确。在前置法律依据不明的情况下,具有财产属性并不必然意味成为刑法上的财物,对相关行为不一定要适用财产犯罪。

“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民法界争议很大。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在前置法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刑法冲到最前面不一定是最好的选择,应当坚守刑法的二次法属性,尽量秉持谦抑立场。”喻海松如此认为。

“导致这一结果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比特币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监管政策暧昧。”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钟海伟在2021年6月份发表的文章中指出,将 “盗窃” 比特币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进路更像是回避讨论比特币财产属性问题的权宜之计,而直接将“盗窃”比特币行为定性为盗窃罪的做法,则不可避免需要面对来自于刑事政策角度与可行性的质疑,两种进路均难言妥当。

文章转载自:21世纪经济报道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17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决定,现将李丙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等六件指导性案例(检例第33-38号)作为第九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10月12日

李丙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检例第33号)

  【关键词】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劫持域名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丙龙,男,1991年8月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李丙龙为牟取非法利益,预谋以修改大型互联网网站域名解析指向的方法,劫持互联网流量访问相关赌博网站,获取境外赌博网站广告推广流量提成。2014年10月20日,李丙龙冒充某知名网站工作人员,采取伪造该网站公司营业执照等方式,骗取该网站注册服务提供商信任,获取网站域名解析服务管理权限。10月21日,李丙龙通过其在域名解析服务网站平台注册的账号,利用该平台相关功能自动生成了该知名网站二级子域名部分DNS(域名系统)解析列表,修改该网站子域名的IP指向,使其连接至自己租用境外虚拟服务器建立的赌博网站广告发布页面。当日19时许,李丙龙对该网站域名解析服务器指向的修改生效,致使该网站不能正常运行。23时许,该知名网站经技术排查恢复了网站正常运行。11月25日,李丙龙被公安机关抓获。至案发时,李丙龙未及获利。

  经司法鉴定,该知名网站共有559万有效用户,其中邮箱系统有36万有效用户。按日均电脑客户端访问量计算,10月7日至10月20日邮箱系统日均访问量达12.3万。李丙龙的行为造成该知名网站10月21日19时至23时长达四小时左右无法正常发挥其服务功能,案发当日仅邮件系统电脑客户端访问量就从12.3万减少至4.43万。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9日以被告人李丙龙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4日,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李丙龙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李丙龙的行为符合“造成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结合量刑情节,判处李丙龙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丙龙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要旨】

  以修改域名解析服务器指向的方式劫持域名,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指导意义】

  修改域名解析服务器指向,强制用户偏离目标网站或网页进入指定网站或网页,是典型的域名劫持行为。行为人使用恶意代码修改目标网站域名解析服务器,目标网站域名被恶意解析到其他IP地址,无法正常发挥网站服务功能,这种行为实质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修改、干扰,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造成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属于“后果严重”,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造成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

  认定遭受破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服务用户数,可以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和使用特点,结合网站注册用户、浏览用户等具体情况,作出客观判断。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

  (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

李骏杰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检例第34号)

  【关键词】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删改购物评价购物网站评价系统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骏杰,男,1985年7月生,原系浙江杭州某网络公司员工。

  被告人胡榕,男,1975年1月生,原系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民警。

  被告人黄福权,男,1987年9月生,务工。

  被告人董伟,男,1983年5月生,无业。

  被告人王凤昭,女,1988年11月生,务工。

  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骏杰在工作单位及自己家中,单独或伙同他人通过聊天软件联系需要修改中差评的某购物网站卖家,并从被告人黄福权等处购买发表中差评的该购物网站买家信息300余条。李骏杰冒用买家身份,骗取客服审核通过后重置账号密码,登录该购物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改买家的中差评347个,获利9万余元。

  经查:被告人胡榕利用职务之便,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分别出售给被告人黄福权、董伟、王凤昭。

  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骏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此后,因涉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胡榕、黄福权、董伟、王凤昭等人也被公安机关先后抓获。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4日以被告人李骏杰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胡榕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黄福权等人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12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骏杰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胡榕的行为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黄福权、董伟、王凤昭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董伟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要旨】

  冒用购物网站买家身份进入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改购物评价,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数据进行修改操作,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指导意义】

  购物网站评价系统是对店铺销量、买家评价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计算分值的系统,其内部储存的数据直接影响到搜索流量分配、推荐排名、营销活动报名资格、同类商品在消费者购买比较时的公平性等。买家在购买商品后,根据用户体验对所购商品分别给出好评、中评、差评三种不同评价。所有的评价都是以数据形式存储于买家评价系统之中,成为整个购物网站计算机信息系统整体数据的重要组成部分。

  侵入评价系统删改购物评价,其实质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操作的行为。这种行为危害到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采集和流量分配体系运行,使网站注册商户及其商品、服务的搜索受到影响,导致网站商品、服务评价功能无法正常运作,侵害了购物网站所属公司的信息系统安全和消费者的知情权。行为人因删除、修改某购物网站中差评数据违法所得25000元以上,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依法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曾兴亮、王玉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检例第35号)

  【关键词】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智能手机终端远程锁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兴亮,男,1997年8月生,农民。

  被告人王玉生,男,1992年2月生,农民。

  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曾兴亮与王玉生结伙或者单独使用聊天社交软件,冒充年轻女性与被害人聊天,谎称自己的苹果手机因故障无法登录“iCloud”(云存储),请被害人代为登录,诱骗被害人先注销其苹果手机上原有的ID,再使用被告人提供的ID及密码登录。随后,曾、王二人立即在电脑上使用新的ID及密码登录苹果官方网站,利用苹果手机相关功能将被害人的手机设置修改,并使用“密码保护问题”修改该ID的密码,从而远程锁定被害人的苹果手机。曾、王二人再在其个人电脑上,用网络聊天软件与被害人联系,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采用这种方式,曾兴亮单独或合伙作案共21起,涉及苹果手机22部,锁定苹果手机21部,索得人民币合计7290元;王玉生参与作案12起,涉及苹果手机12部,锁定苹果手机11部,索得人民币合计4750元。2016年11月24日,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3日以被告人曾兴亮、王玉生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20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兴亮、王玉生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要旨】

  智能手机终端,应当认定为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锁定智能手机导致不能使用的行为,可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指导意义】

  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智能手机和计算机一样,使用独立的操作系统、独立的运行空间,可以由用户自行安装软件等程序,并可以通过移动通讯网络实现无线网络接入,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行为人通过修改被害人手机的登录密码,远程锁定被害人的智能手机设备,使之成为无法开机的“僵尸机”,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的行为。造成10台以上智能手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要件中“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后果严重”的情形,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锁定手机后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在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的情况下,其目的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这类犯罪案件中,手段行为构成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目的行为构成的敲诈勒索罪之间成立牵连犯。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严重的情况下,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敲诈勒索罪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应以重罪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实际状况,确定我省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

卫梦龙、龚旭、薛东东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检例第36号)

  【关键词】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超出授权范围登录 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基本案情】

  被告人卫梦龙,男,1987年10月生,原系北京某公司经理。

  被告人龚旭,女,1983年9月生,原系北京某大型网络公司运营规划管理部员工。

  被告人薛东东,男,1989年12月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人卫梦龙曾于2012年至2014年在北京某大型网络公司工作,被告人龚旭供职于该大型网络公司运营规划管理部,两人原系同事。被告人薛东东系卫梦龙商业合作伙伴。

  因工作需要,龚旭拥有登录该大型网络公司内部管理开发系统的账号、密码、Token令牌(计算机身份认证令牌),具有查看工作范围内相关数据信息的权限。但该大型网络公司禁止员工私自在内部管理开发系统查看、下载非工作范围内的电子数据信息。

  2016年6月至9月,经事先合谋,龚旭向卫梦龙提供自己所掌握的该大型网络公司内部管理开发系统账号、密码、Token令牌。卫梦龙利用龚旭提供的账号、密码、Token令牌,违反规定多次在异地登录该大型网络公司内部管理开发系统,查询、下载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的电子数据。后卫梦龙将非法获取的电子数据交由薛东东通过互联网出售牟利,违法所得共计3.7万元。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9日以被告人卫梦龙、龚旭、薛东东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6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卫梦龙、龚旭、薛东东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处卫梦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龚旭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薛东东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要旨】

  超出授权范围使用账号、密码登录计算机信息系统,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下载其储存的数据,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指导意义】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侵入”,是指违背被害人意愿、非法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既包括采用技术手段破坏系统防护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也包括未取得被害人授权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还包括超出被害人授权范围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本案中,被告人龚旭将自己因工作需要掌握的本公司账号、密码、Token令牌等交由卫梦龙登录该公司管理开发系统获取数据,虽不属于通过技术手段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但内外勾结擅自登录公司内部管理开发系统下载数据,明显超出正常授权范围。超出授权范围使用账号、密码、Token令牌登录系统,也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行为人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等国家规定,实施了非法侵入并下载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按照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构成犯罪,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张四毛盗窃案

(检例第37号)

  【关键词】

  盗窃 网络域名 财产属性 域名价值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四毛,男,1989年7月生,无业。

  2009年5月,被害人陈某在大连市西岗区登录网络域名注册网站,以人民币11.85万元竞拍取得“www.8.cc”域名,并交由域名维护公司维护。

  被告人张四毛预谋窃取陈某拥有的域名“www.8.cc”,其先利用技术手段破解该域名所绑定的邮箱密码,后将该网络域名转移绑定到自己的邮箱上。2010年8月6日,张四毛将该域名从原有的维护公司转移到自己在另一网络公司申请的ID上,又于2011年3月16日将该网络域名再次转移到张四毛冒用“龙嫦”身份申请的ID上,并更换绑定邮箱。2011年6月,张四毛在网上域名交易平台将网络域名“www.8.cc”以人民币12.5万元出售给李某。2015年9月29日,张四毛被公安机关抓获。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案由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2日以被告人张四毛犯盗窃罪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5月5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四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要旨】

  网络域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盗窃网络域名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

  【指导意义】

  网络域名是网络用户进入门户网站的一种便捷途径,是吸引网络用户进入其网站的窗口。网络域名注册人注册了某域名后,该域名将不能再被其他人申请注册并使用,因此网络域名具有专属性和唯一性。网络域名属稀缺资源,其所有人可以对域名行使出售、变更、注销、抛弃等处分权利。网络域名具有市场交换价值,所有人可以以货币形式进行交易。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网络域名,其注册人利益受法律承认和保护。本案中,行为人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变更网络域名绑定邮箱及注册ID,实现了对域名的非法占有,并使原所有人丧失了对网络域名的合法占有和控制,其目的是为了非法获取网络域名的财产价值,其行为给网络域名的所有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该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产利益的盗窃罪本质属性,应以盗窃罪论处。对于网络域名的价值,当前可综合考虑网络域名的购入价、销赃价、域名升值潜力、市场热度等综合认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并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用户注册协议。

  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第二十九条 域名持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注册域名应当按期缴纳域名运行费用。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域名运行费用收费办法,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董亮等四人诈骗案

(检例第38号)

  【关键词】

  诈骗 自我交易 打车软件 骗取补贴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亮,男,1981年9月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人谈申贤,男,1984年7月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人高炯,男,1974年12月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人宋瑞华,女,1977年4月生,原系上海杨浦火车站员工。

  2015年,某网约车平台注册登记司机董亮、谈申贤、高炯、宋瑞华,分别用购买、租赁未实名登记的手机号注册网约车乘客端,并在乘客端账户内预充打车费一二十元。随后,他们各自虚构用车订单,并用本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司机端账户接单,发起较短距离用车需求,后又故意变更目的地延长乘车距离,致使应付车费大幅提高。由于乘客端账户预存打车费较少,无法支付全额车费。网约车公司为提升市场占有率,按照内部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由公司垫付车费,同样给予司机承接订单的补贴。四被告人采用这一手段,分别非法获取网约车公司垫付车费及公司给予司机承接订单的补贴。董亮获取40664.94元,谈申贤获取14211.99元,高炯获取38943.01元,宋瑞华获取6627.43元。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日以被告人董亮、谈申贤、高炯、宋瑞华犯诈骗罪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1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董亮、谈申贤、高炯、宋瑞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综合考虑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家属均已代为全额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分别判处被告人董亮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谈申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高炯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宋瑞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所得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我交易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互联网公司垫付费用及订单补贴,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指导意义】

  当前,网络约车、网络订餐等互联网经济新形态发展迅速。一些互联网公司为抢占市场,以提供订单补贴的形式吸引客户参与。某些不法分子采取违法手段,骗取互联网公司给予的补贴,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诈骗罪。

  在网络约车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公司进行交流,发出虚构的用车需求,使网约车公司误认为是符合公司补贴规则的订单,基于错误认识,给予行为人垫付车费及订单补贴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一种新型诈骗罪的表现形式。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指导案例145号:张竣杰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指导案例145号

  张竣杰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12月29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采用其他技术手段/修改增加数据/木马程序

  裁判要点

  1.通过植入木马程序的方式,非法获取网站服务器的控制权限,进而通过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向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上传网页链接代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采用其他技术手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2.通过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但未造成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不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第1款、第2款

  基本案情

  自2017年7月开始,被告人张竣杰、彭玲珑、祝东、姜宇豪经事先共谋,为赚取赌博网站广告费用,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市租住的Trillion公寓B幢902室内,相互配合,对存在防护漏洞的目标服务器进行检索、筛查后,向目标服务器植入木马程序(后门程序)进行控制,再使用“菜刀”等软件链接该木马程序,获取目标服务器后台浏览、增加、删除、修改等操作权限,将添加了赌博关键字并设置自动跳转功能的静态网页,上传至目标服务器,提高赌博网站广告被搜索引擎命中几率。截止2017年9月底,被告人张竣杰、彭玲珑、祝东、姜宇豪链接被植入木马程序的目标服务器共计113台,其中部分网站服务器还被植入了含有赌博关键词的广告网页。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竣杰、彭玲珑、祝东、姜宇豪抓获到案。公诉机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四人提起公诉。被告人张竣杰、彭玲珑、祝东、姜宇豪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予以承认;被告人张竣杰、彭玲珑、祝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的行为仅是对目标服务器的侵入或非法控制,非破坏,应定性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8)苏0106刑初48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竣杰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彭玲珑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祝东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姜宇豪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姜宇豪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姜宇豪宣告缓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苏01刑终768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竣杰、彭玲珑、祝东、姜宇豪共同违反国家规定,对我国境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系共同犯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竣杰、彭玲珑、祝东、姜宇豪实施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予以指控不当。经查,被告人张竣杰、彭玲珑、祝东、姜宇豪虽对目标服务器的数据实施了修改、增加的侵犯行为,但未造成该信息系统功能实质性的破坏,或不能正常运行,也未对该信息系统内有价值的数据进行增加、删改,其行为不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相同定性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姜宇豪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链接被植入木马程序的目标服务器共计113台,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且与其他被告人的刑期均衡。综合上诉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所造成的后果及其社会危害性,不宜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故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斌、黄霞、李涛)

本文转载自: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公布打击黑客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11月30日,公安部在京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国公安机关持续开展“净网”系列专项行动,全力打击黑客违法犯罪举措及总体成效情况,并公布了打击黑客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1、北京某热门景点被非法抢票案。2023年7月,针对群众反映的北京部分热门景点门票预约难、购票难等问题,北京公安机关成立专班开展相关工作。经工作,发现了分别以陈某(男,27岁)和李某(男,34岁)为首的两个位于外省的非法抢票团伙,两个犯罪团伙自行制作非法抢票软件,用于抢占全国多地热门景点门票,之后通过网络加价倒卖。2023年7月至8月,在当地警方的协作下,北京公安机关抓获开发软件、非法抢票等涉案人员16名,起获作案用手机25部、电脑21台,查获各类抢票软件26款,涉案金额230余万元。

2、四川攀枝花陈某等操纵老年机获利案。2022年9月,攀枝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本地出现多起老年手机“自动订购”增值业务的情况,并且每月被扣除相关增值业务费用1元至10元不等,疑似手机被远程操控。经查,犯罪嫌疑人陈某、高某与老年手机方案商、生产商勾结,在老年手机生产环节中植入木马程序,后台订购“天气”“财经”等增值业务,并与增值业务商分成获利。经核实,该团伙非法控制老年手机1440余万部,全链条非法获利1亿余元。2023年2月,攀枝花公安机关对该案集中收网,在广东、北京、海南、湖南抓获嫌疑人29名,现场扣押涉案手机43部、电脑硬盘22块、笔记本电脑5台、“猫池”服务器2台,冻结涉案资金6000余万元。

3、广东佛山某公司App系统被破坏案。2023年2月初,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杨某报案称,其公司名下的网络商城平台App自2022年11月起遭到黑客入侵,损失近50万元。佛山公安网安部门发现该App存在多个系统漏洞,犯罪嫌疑人通过技术手段抓取系统传输的数据包、篡改系统数据等方式非法增加巨额商城积分,并将积分提现为人民币牟利,最终锁定30余名犯罪嫌疑人。2月28日,佛山公安网安部门全链条打掉以王某涛为首的黑客网络盗窃团伙,在贵州、重庆、山东、河北等地抓获犯罪嫌疑人31名,查获涉案手机电脑64部、银行卡95张、网络账号51个,成功打掉利用App系统漏洞实施犯罪的特大黑客网络盗窃团伙。

4、四川雅安陈某某等破坏疫苗预约系统案。2023年5月,雅安公安机关经工作发现本地一预约HPV疫苗平台被黑客破坏,导致大量HPV疫苗资源被黑客非法预约给他人。经查,陈某某、余某等人长期利用黑客技术手段,非法获取“知苗”“约苗”等分布在国内18个省份47个市的卫健委HPV疫苗预约平台加密传输的数据包,并在对其进行解密、分析后,配置到自己编写的程序中,通过配置用户信息,在未经官方授权情况下伪造数据包,绕过官方后台服务器安全策略,以毫秒级间隔向服务器发送预约疫苗指令,为用户提高疫苗预约几率。2023年5月,雅安公安机关对该系列案件集中收网,抓获犯罪嫌疑人36名,涉案金额1000余万元。

5、江苏盐城某团伙非法认证实名信息获利案。2022年4月8日,响水公安机关发现一团伙使用脚本批量对微信号进行登录以及绑定身份证的操作。经研判发现,该脚本利用微信实名认证机制漏洞,实现非本人对微信号的实名认证。结合侦查期间固定的电子数据和嫌疑人的供述等材料,确定该团伙以钓鱼、植入木马的手段入侵航空票务、土地测绘等企业数据库,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用于包括微信在内的各类网络账号的实名认证。2023年7月至今,共抓获相关涉案人员18名,明确境外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诈骗窝点3个,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资金100余万元,扣押作案电子设备45个,固定木马程序3个,查处各类实名账号12万余个,形成对开发木马、种植木马获取数据、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诈骗犯罪团伙的全链条打击。

6、浙江杭州线上非法引流诈骗案。2023年4月,杭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多个犯罪团伙在网络平台内利用木马程序对企业实施侵害。经查,该批犯罪团伙通过线上定向对企业营销号投放木马病毒、线下商城骗取企业销售人员信任等方式,获取企业营销号控制权。最后,该批犯罪团伙假冒受害企业员工身份以“拉大群、发红包”等方式将其客户引流至境外诈骗群内,为境外诈骗团伙提供“金粉”(诈骗团伙所需的高价值人员),实施精准诈骗。2023年5月,杭州公安机关组织开展集中收网行动,抓获犯罪嫌疑人39名,受害企业涉及全国2500余家。

7、黑龙江大庆某公司破坏加油机信息系统案。今年3月,大庆公安机关在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辖区内某加油站移动加油车存在偷油功能,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经查,涉案作弊移动加油机系浙江某公司生产,该公司在生产移动车载加油机过程中,勾连技术人员实现遥控加油机达到“缺斤少两”目的。自2017年以来,该公司累计向全国各地销售此类作弊加油机4万余台,涉及全国24省份95市。4月9日至25日,黑龙江大庆公安机关组织在大庆市及河南郑州、浙江温州、浙江台州3省4市开展抓捕行动,先后抓获大庆市加油机经销商、加油机使用人员,以及浙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技术、销售人员等关键环节犯罪嫌疑人26名,成功打掉一作弊移动加油机生产厂商,扣押作弊移动加油机主板2000余个。

8、安徽六安姚某友提供有偿网络攻击服务案。2023年4月,六安网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霍山县居民姚某友搭建DDoS攻击平台并提供有偿攻击服务。经查,犯罪嫌疑人姚某友等人利用境外聊天工具组建群组进行勾连,通过搭建DDoS攻击平台等为他人有偿提供攻击服务,形成了一条集发单、接单、技术帮助、网络教学为一体的DDoS攻击网络黑产利益链条。2023年6月,六安警方开展集中收网,抓获犯罪嫌疑人3名,扣押涉案电子设备4部,查处涉案数字货币钱包2个,查扣涉案资金48万余元。

9、广东汕头陈某财非法注册网络账号获利案。2023年5月,汕头公安机关侦查发现1个利用境外AI软件绕过抖音人脸认证系统并非法大量注册实名认证的网络账号的线索。汕头网安对该线索研判,发现犯罪嫌疑人陈某财等人通过在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利用境外AI人脸技术软件将人脸头像制作成视频,绕过了真人核验环节。2023年7月5日,在广东省公安厅网警总队的统一指挥下,汕头网安在深圳、揭阳、汕头等地对该团伙开展统一收网行动,抓获犯罪嫌疑人7名,扣押涉案电脑、手机、移动硬盘、手机卡、银行卡等涉案物品一大批,查处涉案抖音账号1万余个,查明涉案金额60余万元,成功打掉利用App漏洞实施犯罪的黑客网络团伙。

10、上海嘉定新能源车“克隆”电池案。2023年5月,上海公安机关发现辖区某新能源车企动力电池数据存在异常。通过排查,发现有多个ID的动力电池在北京、江苏、上海、福建等地同时出现并使用的情况。经深入分析发现,这些ID号的车辆在之前都因交通事故而被后台锁住了电池组,无法充电和行驶,相关电池组内的数据极有可能被人为盗刷篡改,破解锁定功能。此类被锁定的故障电池重新上路行驶,极有可能引发电池短路甚至起火等高危情况,严重危害驾乘人员生命安全,造成极大交通安全隐患。经缜密部署,2023年6月,上海警方辗转多地将4名犯罪嫌疑人悉数抓获,并缴获了一批用于盗刷电池板的电脑、硬盘、芯片读写器、超级编程器等工具,切实保障了企业和车辆使用者的利益及安全。

本文转载自:人民公安报

向他人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应按共同犯罪论处

  裁判要旨

  明知他人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向其销售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提供10人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共犯。

  【案情】

  2022年1月开始,被告人申某某、吴某、李某某、陈某某在互联网上搭建、代理销售平台,从上游购买各类手机电话、短信轰炸软件(恶意呼叫软件)后加价售卖,买家在这些平台上购买手机轰炸软件后会得到对应的“卡密”,使用时在指定网站输入目标手机号码和“卡密”,系统会将目标手机号码作为参数,请求第三方接口对目标手机号码在其他网站进行批量注册、登录,从而实现了对目标手机号进行大量短信推送、电话呼叫,干扰手机信息系统功能,造成手机无法正常运行。2022年1月至6月,申某某、吴某、李某某、陈某某出售的手机轰炸软件对全国多地多名受害人的手机进行了干扰、破坏。售卖手机轰炸软件,申某某违法所得124752.97元,吴某违法所得31408.64元(全部退赃),李某某违法所得34546元(全部退赃),陈某某违法所得7288.53元。

  【裁判】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吴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四被告人为他人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司法解释》)第九条,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申某某、吴某、李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李某某主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吴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没收犯罪工具。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申某某、吴某、李某某、陈某某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裁判生效后,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认为申某某等四被告人是手机轰炸软件的销售者,他们与实施破坏者没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共同犯意,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审判决对四被告人以从犯论处,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建议启动再审予以纠正。

  在该案审查中,对于手机轰炸软件的销售者与实施破坏者是否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申某某等四被告人系手机轰炸软件销售者,与该软件的制作者以及购买使用者只有软件交易的意思联络,对破坏受害人手机系统没有共同犯意,不应按共同犯罪及从犯论处,应直接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罚。该意见基本同检察建议意见一致,认为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种意见认为,申某某等四被告人销售手机轰炸软件,属于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四名销售者的行为单独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不应以实行犯的共犯论处,原审判决对申某某等四被告人以从犯论处错误,应当启动再审予以纠正。

  第三种意见认为,明知他人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犯罪行为,而提供程序或者工具的,构成共犯。申某某等四被告人应当知晓手机轰炸软件会被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仍向他人销售,原审判决认定四人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共犯,根据其地位、作用以从犯论处正确,该案不符合重新审判条件。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检察建议所指问题,对本案进行了认真审查,没有采纳前两种意见。认为第一种意见要求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有明确、清晰的意思联络,不符合信息网络犯罪的特征和要求。对手机轰炸软件的制作者与销售者、使用者不以共同犯罪论,不区分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不考虑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一律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我国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种意见将本案手机轰炸软件当成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对待,不符合《两高司法解释》对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定义。《两高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一)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二)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从手机轰炸软件的破坏方法和原理看,不具有计算机病毒程序的自我复制、传播以及一定条件的自动触发功能,不属于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本案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第三种意见既符合刑法和《两高司法解释》关于共同犯罪以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规定,也与我国打击信息网络犯罪的具体实际相适应。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手机轰炸软件的销售行为与购买使用者的破坏行为互相联系,最终指向相同,符合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一是要求行为人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单位;二是必须具有共同的故意犯罪行为,从客观方面来看,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从主观方面来看,各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他们的行为会发生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由于手机轰炸软件的唯一用途就是破坏他人手机系统正常运行,不论是制作者、销售者,还是购买使用者,都明知其行为共同指向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而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他们的交易行为中包含有共同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意思联络。销售者无需知晓购买者准备侵犯的具体对象,只要明知手机轰炸软件使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后的社会危害,而向不特定人销售,就与购买使用者构成了共同犯罪。

  第二,在刑法没有对帮助犯另设罪名作正犯处理的情况下,应与实行犯按共同犯罪处理。本案检察机关指控申某某等四被告人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即“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该款罪状表述来看,显然针对的是实行犯,就本案而言,是指购买后使用手机轰炸软件干扰他人手机导致不能正常运行的人。而申某某等四被告人实施的是销售手机轰炸软件,构成帮助犯。对于信息网络犯罪中的帮助犯,刑法明文规定独立构罪的,不按共同犯罪处理,如帮助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的,刑法修正案(九)之前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之后则单独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理。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提供帮助的,法律没有专门设定罪名,就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根据《两高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案手机轰炸软件的销售者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共犯。《两高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一)为其提供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提供10人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共犯。需要强调的是,具体信息网络环境下的共同犯罪有殊于传统共同犯罪的特性。在传统犯罪中,一个人通常只能是单个人或者少数人的共犯。而在网络犯罪中,一个人往往能够成为很多人的共犯。例如,用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工具的制造者,可以向数以万计甚至更多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人提供程序、工具,成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行为的帮助犯。因此,信息网络犯罪中的共犯,不要求彼此之间有清晰、明确的意思联络。申某某等四被告人在销售手机轰炸软件时,明知购买者将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属于《两高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第四,关于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的类型认定问题,与传统犯罪不同,网络环境中的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并非只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也可能起主要作用。因此,对于行为人帮助他人实施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认定,既可以认定为主犯,也可以认定为从犯。本案原审判决认为,四被告人对“购买使用者”在指定网站发出对目标手机“轰炸”的指令没有增删的可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并无不当。

  综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重新审判条件,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作了书面回复,并得到认同。

  本案案号:(2023)鄂0684刑初61号,(2023)鄂06刑终273号,(2024)鄂06刑监2号

 转载自: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