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法院以盗窃罪判决虚拟货币被盗案:是数据还是财产?虚拟货币法律属性仍存争议

5月5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披露了一份刑事诉讼案件判决文书,案涉“价值”5000万元的虚拟货币被盗,包括泰达币、以太币、比特币。

最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称“朝阳法院”)否定了辩护人提出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辩护意见,支持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下称“朝阳检察院”)的指控,裁定被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

值得关注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盗窃比特币的行为认定上是有分歧的。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2021年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窃取比特币类案件目前大量存在,从刑事判决情况看,窃取比特币的刑法定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将比特币认定为财产,符合刑法盗窃罪构成要件的,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是认为比特币是一种数据,窃取比特币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案中辩护人提出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则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类似。

盗窃者入侵数字资产交易平台

据裁判文书显示,2019年年初,而立之年的凌月生(化名)在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某暂住地处于无业状态,小学文化的他想着通过手机“薅羊毛”,便在百度上搜索如何破解网络请求包和入侵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教学。

之后,凌月生发现了一个篡改网络请求包内数据的办法,还将这个办法告诉了同住的老乡凌士山(化名),凌士山也是小学文化。从那时起,两人就一直尝试入侵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服务维护的某数字资产交易平台系统。

“我用鼠标抓页面上的数据,点来点去,最后就找到漏洞了。”凌士山供述称。2020年10月份,凌士山在使用凌月生账号时发现了该系统的划转漏洞,通过一个抓包软件在该平台上抓取数据,然后手动将抓取的数据开头添加“-”号发送至平台,就可以看到自己在平台的钱包账户内的虚拟货币增加。

据北京某信息技术公司报案材料、系统后台日志显示,2019年10月16日,凌月生在上述平台注册账号尝试攻击其维护的系统,持续至2020年10月15日凌晨4点成功侵入该系统。后注册凌士山实名账户成功侵入该系统,又陆续注册了17个实名账户通过这两人的设备轮流登录对系统漏洞进行攻击,成功后提现。

仅2020年10月16日凌晨2点到5点15分期间,两人总计盗取泰达币62万个,以太币12687.9956个、比特币149.99627927个。凌月生将盗取的虚拟币的私钥放在一部金色苹果手机里面,存在其堂妹暂住地保险柜内,此外两人总计变现了约2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宝马车等支出。

据上述信息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证言,2020年10月16日早上9点,公司平台维护人员才发现其所服务的平台发生异常大额提现情况,当时泰达币的售价大概每个6.7元人民币,以太坊售价大概每个2500元人民币,比特币售价大概每个7.9万元人民币。“我公司受XX Global XX Ltd.委托对某数字资产交易平台进行系统研发维护和技术咨询服务,依据我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此次系统入侵事件,我公司按照协议需赔付对方公司人民币5025.97万元。”

发现该漏洞后,信息技术公司对该漏洞进行了检修,之后田某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公司日志,锁定了凌月生和凌士山。田某还称,为修复系统漏洞,公司还聘请了第三方对系统进行安全修复,花费20万元。

2020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将凌月生和凌士山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以变卖获利金额定罪量刑

2021年5月6日,朝阳检察院向朝阳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凌月生、凌士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但是,被告人凌月生及其辩护人对于指控的罪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涉案虚拟货币不属于财产,涉案交易平台系境外违规平台,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且指控犯罪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朝阳法院表示,根据央行等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等规定,案涉比特币、泰达币、以太坊等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属于货币。

“但上述规定未对虚拟货币作为虚拟商品的财产属性予以否定,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亦并未禁止比特币的持有和转让。”朝阳法院在认为部分如此表述。

法院还指出,《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提到,“从性质上看,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虚拟货币具有财产属性,为财产性利益,属于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

朝阳法院认为,被告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侵入并攻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行为和盗取虚拟货币后进行变卖获利的结果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只涉及对其手段行为的评价,并未对犯罪行为进行完整评价,故不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其次,对于辩护人提到的“指控犯罪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这一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盗窃虚拟货币的总体价值缺乏权威、中立的评估机构进行认定,故本案不以5000余万元的平台交易价值来认定二人的犯罪数额。

法院进一步指出,但被告人盗窃虚拟货币后变卖获利200余万元是客观和现实的,基于事实和法律,本案以销赃数额作为对被告定罪量刑的基础。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扬对此分析称,法院最终以被告变现金额认定为盗窃的犯罪所得,以此来量刑是比较妥当的,但对于一些没有变现的盗币案,或者说获利后又经过反复交易的,在最初数额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建议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朝阳法院认为,涉案平台是否属于违规平台,与该平台上的虚拟货币是否属于法律所保护的财产,属于两个范畴的问题。且对于涉案平台属于违规应关停平台的意见,辩方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即便是非法占有的财产,在经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之前,该占有亦是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故涉案平台的法律属性,不影响对被告人行为的定型。”裁判书中如此载明。

最终,法院分别判决被告凌月生和凌士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金20万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继续追缴违法所得。

结合近期北京市仲裁委的一次涉比特币民事裁决以及近期的涉币判例可以发现,北京地区的法院普遍支持“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属于虚拟财产,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审判思路,但裁判规则亦有所变化。

北京地区裁判规则经历三阶段变化

“关于盗窃虚拟数字货币的案件,北京地区的裁判规则在各个时间段是不太相同的,大致可分为三大阶段。”刘扬向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介绍道。

第一阶段是2017年9月4日之前,相关案件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例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1252号判决书显示,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第二阶段是2017年9月4日至2021年期间,以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开始。

刘扬提到,上述公告中明确“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而盗窃罪是财产类犯罪,通常需要对被盗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部门囿于该公告的影响,无法出具价格鉴定报告,盗币案件的处理一时间成为全国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但这类行为又是侵犯刑法法益的行为必须要打击,因此便从虚拟货币的数据属性切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18年7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科技刑诉〔201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该被告在担任比特大陆运维开发工程师期间,转移了公司100个比特币至自己的电子钱包里。最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支持了指控罪名成立。

刘扬称,该案件为全国司法机关在上述公告发布后如何打击盗币案件开拓了思路,也是全国第一起被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盗币案件。

第三阶段是2021年之后,两种罪名的认定均有“支持者”,各地审判亦现分歧。2021年以来,随着比特币的价格一路走高,更多人加入到炒币大军中,该领域违法行为日渐高发。

“在这种情况下,我个人认为,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内心也悄然发生了变化,比如以前,内心认为数字货币一文不值,但现在,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员内心都知道虚拟数字货币就是真金白银。”刘扬向记者提到,部分司法人员会认为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量刑畸轻,罪责刑不相适应。

同时,司法机关也加强了对虚拟数字货币刑事犯罪的研究。

2021年5月份,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一级检察官李慧在《中国检察官》杂志撰文称,“在涉案金额特别巨大的前提下,认定计算机相关犯罪将导致量刑畸轻,是否具有惩治意义也需要进一步考究。而对于涉及侵财类犯罪的刑法理论,也尚需要在虚拟货币的背景下进一步加以变通和扩充。”

反对者亦有之。在2021年7月份召开的第二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刑事实务论坛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喻海松提出,虚拟财产无疑具有财产属性,但是否属于财物,前置法尚未明确。在前置法律依据不明的情况下,具有财产属性并不必然意味成为刑法上的财物,对相关行为不一定要适用财产犯罪。

“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民法界争议很大。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在前置法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刑法冲到最前面不一定是最好的选择,应当坚守刑法的二次法属性,尽量秉持谦抑立场。”喻海松如此认为。

“导致这一结果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比特币在我国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监管政策暧昧。”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钟海伟在2021年6月份发表的文章中指出,将 “盗窃” 比特币的行为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进路更像是回避讨论比特币财产属性问题的权宜之计,而直接将“盗窃”比特币行为定性为盗窃罪的做法,则不可避免需要面对来自于刑事政策角度与可行性的质疑,两种进路均难言妥当。

文章转载自:21世纪经济报道

指导性案例告诉你——如何办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案件

编者按 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互联网已经深度融入国家发展和社会生活方方面面,不断涌现的网络安全问题也从未停止。近年来,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的案件数量快速增加,但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理解与法律适用的观点认识存在分歧,不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有效打击。本期“观点·案例”聚焦最高检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中姚晓杰等11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检例第69号),邀请法学专家、办案检察官探讨该类犯罪案件办理中在形式层面与实质判断方面的法律适用标准,敬请关注。

#最高检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

姚晓杰等11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检例第69号)

【基本案情】

2017年初,被告人姚晓杰等人接受王某某(另案处理)雇佣,招募多名网络技术人员,在境外成立“暗夜小组”黑客组织。“暗夜小组”从被告人丁虎子等3人处购买大量服务器资源,再利用木马软件操控控制端服务器实施DDoS攻击(指黑客通过远程控制服务器或计算机等资源,对目标发动高频服务请求,使目标服务器因来不及处理海量请求而瘫痪)。2017年初,某互联网公司网络安全团队在日常工作中监测到多起针对该公司云服务器上运营的三家游戏公司的客户端IP进行大流量高峰值DDoS攻击,该攻击导致三家游戏公司的IP被封堵,出现游戏无法登录、用户频繁掉线、游戏无法正常运行等问题,且攻击源IP地址来源不明,该公司随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同步邀请广东省深圳市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取证。

2017年6月至9月间,公安机关陆续将11名犯罪嫌疑人抓获。2018年3月6日,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以被告人姚晓杰等11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6月8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姚晓杰等11人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宣判后,11名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合理把握危害后果

王文华

数字经济时代,网络信息手段利弊兼具,一旦被用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其破坏性会呈几何倍数增长。由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特殊危害性,刑法分则第六章关于以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或其中的数据信息、程为对象的犯罪规定中,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法定刑是最高的,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实践中,适用罪数理论原则,除触犯第287条以计算机为手段的犯罪外,在大多数情况下,最终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另一方面,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的案件数量快速增加,有实际发案增加的原因,也有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理解与适用法律认识不同等原因,一定程度上出现了该罪名的“口袋罪”化现象。

2020年4月8日,最高检发布了第十八批指导性案例,其中“检例第69号”姚晓杰等11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下称“检例第69号”案)对于及时找准突破口、引导侦查机关查清事实,客观全面准确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危害后果等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是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行为性质的认定方面。根据刑法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规定,“破坏”主要表现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对系统中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破坏和通过病毒破坏系统正常运行三种行为。

被告人姚晓杰等人在境外成立的“暗夜小组”黑客组织三次利用木马软件操控该组织所购买的14台控制端服务器下的计算机,持续对某互联网公司云服务器上运营的三家游戏公司的客户端IP进行DDoS攻击,导致三家游戏公司的IP被封堵,出现游戏无法登录、用户频繁掉线、游戏无法正常运行,说明被告人是出于攻击目的,有预谋地实施传播恶意软件、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及攻击网站服务器,符合刑法第286条第3款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形。这种利用木马软件对境内服务器实施DDoS攻击他人服务器的行为,由于被害人是游戏公司,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同时也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行为特征,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竞合,按择一重罪处罚原则,应当对被告人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此外,这种攻击网站服务器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都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同时触犯了刑法第285条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当按照牵连犯择一重处断,即依照刑法第286条第3款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对此性质认定,“检例第69号”案各方并无太大争议,主要是事实认定和证据问题,包括云服务器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与“暗夜小组”攻击行为间的关系、犯罪嫌疑人线上身份和线下身份同一性的认定以及“暗夜小组”各成员在犯罪中的分工、地位和作用等。为此,深圳市检察院会同公安机关就被害单位云服务器受到的DDoS攻击的特点和取证策略进行研究部署,为案件的实体认定提供了坚实的事实和证据基础。

二是在“后果严重”中的损失认定方面。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三种情形在入罪方面皆需要“后果严重”。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6条第(四)项规定,对危害后果的认定主要是考虑受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用户数量、违法所得或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其他严重后果。在“检例第69号”案中,鉴于证实受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和用户数量的证据已无法调取,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通过与公安机关的积极沟通与两次退侦,只能以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危害后果。被害互联网公司为恢复云服务器的正常运营,抢修费用达4万余元。根据《解释》第6条第(四)项的规定,“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是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后果严重”的五种情形之一。

三是在引导取证的内容、方式方法方面。“检例第69号”案例突出的指导价值在于对这类案件证据的收集、审查与判断的引导。尽管该案的事实并不复杂,但是由于专业性强、技术性强,深圳市南山区检察院通过能动作为,及时与公安机关沟通、查清事实。

准确认定犯罪性质,离不开准确、客观、全面的事实认定和形成完整证据链的证据支撑,这些证据极易灭失,应及时介入、搜集证据;如果相关证据已经被毁损、删除,应当依法进行弹性、灵活处理,合理进行司法推定。例如,“检例第69号”案中犯罪嫌疑人实施网络攻击后威胁被害人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攻击事实和因果关系的证据;一旦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攻击行为,网络攻击类型和特点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攻击一致,攻击时间和被攻击时间吻合,对于这种异常、高概率联系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可进行司法推定,认定危害行为为网络攻击,系犯罪嫌疑人实施。

同时,审慎把握罪状要件、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确定明确的侦查取证方案非常重要。面对攻击源IP地址来源不明、被告人作案后已串供并将手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销毁或者进行了加密处理、到案后大多作无罪辩解、庭审中辩护人提出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三家网络游戏公司受到的攻击均是“暗夜小组”发动等挑战,深圳市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多次会商研究“暗夜小组”团伙内部结构、犯罪行为和技术特点等问题,找准三个工作重点:一是查明导致云服务器不能正常运行的原因与“暗夜小组”攻击行为间的关系;二是做好犯罪嫌疑人线上身份和线下身份同一性的认定工作,并查清“暗夜小组”各成员在犯罪中的分工、地位和作用;三是查清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此外的侦查方向还包括要求侦查机关补充调取能够证实某互联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或为恢复网络正常运行支出的必要费用等证据,并交专门机构作出评估,进一步补充证实“暗夜小组”成员参与每次网络攻击具体情况以及攻击服务器控制权在“暗夜小组”与丁虎子等人间流转情况的证据,对丁虎子等人向“暗夜小组”提供攻击服务器控制权的主观明知证据作进一步补强等,使得案件的事实查明与证据收集取得突破性进展,并达到全案事实查清,案件证据确实充分,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从事实层面看,对于心存侥幸、以为境外组织利用木马软件对境内游戏公司网站服务器实施DDoS攻击就可以逃脱处罚的人,“检例第69号”案的成功办理用严谨务实的法律逻辑、技术逻辑、经济逻辑给这些人敲响警钟。

从法律层面看,“检例第69号”案的办理环环相扣,刑事侦查、检控、审判紧紧围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要件的准确认定展开,通过对因果关系、主观明知等方面事实的查明,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适用,既不扩大也不缩小适用范围,综合考虑危害行为的法律属性、经济特征、技术特征,作出合乎逻辑和市场规律的判断,客观分析被害公司的证人证言、第三方专家鉴定意见,努力实现不枉不纵,防止出现“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适用的不当扩大化、“口袋罪”化现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天然具有“口袋罪”的作用,因为大量网络犯罪的手段或者目的或者“手段+目的”就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确发生频率高。然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大量存在,要对其实现有效惩处与预防,需要对其性质的准确理解与甄别。“检例第69号”案办理中,对于查处、认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时如何进行体系化考察与运用,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通过智慧检务促进程序创新,实现实体认定的准确性,提高办案绩效,促进数字经济创新和规范发展,很有裨益。

同时,在当前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下,“检例第69号”案对于完善专业化办案机制,发挥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的先发优势,有效打击跨境网络攻击等网络犯罪,维护数据安全、网络安全、国家安全,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作者为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电子商务与网络犯罪研究中心主任)

适时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科学运用审查规则

蔡君辉

检察指导性案例,基于司法能动主义理念,重在发挥对检察办案工作的示范引领作用。检察指导性案例的“要旨”是“指导性”的具体载体,起到开宗明义、提纲挈领的作用。“为有效打击网络攻击犯罪,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配合,及时介入侦查引导取证,结合案件特点提出明确具体的补充侦查意见。对被害互联网企业提供的证据和技术支持意见,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客观全面准确认定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危害后果”,检例第69号指导性案例的“要旨”阐明了新型网络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案件的办案路径指引,具有极强的实务指导价值。

指导价值之一:强调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侦查对办理此类案件的重要性,以及适时介入侦查的具体工作方法。

“新型网络犯罪”,“新型”意味着犯罪手法新,没有既成的办案经验,“网络”意味着区别于传统犯罪的专业性和技术性特征,各级司法机关乃至各机关内部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容易产生分歧。上述案件特征在检例第69号指导性案例的办案过程中有具体表现:2017年2月至3月间,国内某互联网公司的云服务器多次遭受神秘黑客团伙大流量高峰值DDoS攻击,阻塞网络数据传输,服务器大面积宕机,导致租用该互联网公司云服务器经营的网络游戏项目出现无法登录、用户频繁掉线等异常问题。为恢复云服务器的正常运营,该互联网公司组织人员对服务器进行了抢修并为此支付4万余元。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很快锁定在境外活动的姚晓杰等人成立的“暗夜小组”就是实施本案网络攻击行为的黑客组织。2017年6月至9月间,公安机关陆续将11名犯罪嫌疑人抓获后进一步发现,“暗夜小组”成员为逃避打击,在作案后已串供并将手机、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销毁或者进行了加密处理,人员到案后大多作无罪辩解,且相关证据比较薄弱。

鉴于案件重大、疑难情况,公安机关邀请广东省深圳市检察院介入侦查、引导取证。针对案件专业性、技术性强的特点,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多次召开案件讨论会,听取公安机关对犯罪事实及侦查进展情况的介绍,查阅侦查卷宗,对被害单位云服务器所受DDoS攻击的特点进行缜密研究,并及时针对定罪定性以及调查取证策略提出指导意见。一是及时锁定核心证据,在适时介入侦查初期就建议公安机关及时将被害单位报案提供的电子数据送国家计算机网络应急技术处理协调中心广东分中心进行分析,确定主要攻击源的IP地址。二是准确预判证据突破方向,建议本案定性及侦查方向确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引导公安机关重点做好具体侦查取证工作。

从办理过程来看,对于新型网络犯罪案件,检察机关通过适时介入侦查,有利于会同公安机关研判定性并引导侦查取证方向,强化规范取证,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扫清障碍,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新型网络攻击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在适时介入侦查阶段提出以下法律意见:一是对案件定性、犯罪构成和侦查方向等主要问题提出意见,统一思想,及时形成合力。二是引导公安机关及时调取证明网络攻击犯罪发生、证明危害后果达到追诉标准的证据。三是引导公安机关调取证明网络攻击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据。四是引导公安机关调取各犯罪嫌疑人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地位作用的证据。五是在提出侦查意见时,明确指出每一项证据的侦查目的,及时了解情况,为侦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引导和指导。

指导价值之二:总结出新型网络犯罪案件的各项审查规则。

一是事实认定方面的审查规则。具体包括:(1)通过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对收集提取到的电子数据等进行检验、鉴定,结合在案其他证据,明确网络攻击类型、攻击特点和攻击后果,证明网络攻击犯罪发生、证明危害后果达到追诉标准。(2)通过专门技术对攻击源进行分析,溯源网络犯罪路径;核查IP地址、网络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核实犯罪嫌疑人网络身份与网络终端、存储介质间的关联性;核实犯罪嫌疑人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攻击行为;调取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网络攻击后威胁被害人的证据,认定攻击事实和因果关系。对于网络攻击类型和特点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攻击一致,攻击时间和被攻击时间吻合的,可以认定网络攻击系犯罪嫌疑人实施。(3)网络攻击类犯罪多为共同犯罪,通过审查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手机通信记录等,通过审查自供和互证的情况以及与其他证据间的印证情况,查明各犯罪嫌疑人间的犯意联络、分工和作用,准确认定主、从犯。

二是对被害单位提供的证据和技术支持意见的审查规则。网络攻击类犯罪案件具有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的特征,受害方多为互联网企业,在打击该类犯罪中,司法机关往往需要借助被攻击的互联网企业在网络技术、网络资源等方面的优势,进行溯源分析或对攻击造成的危害进行评估。互联网企业既是受害方,又是技术支持的协助方,必须特别注意审查取证过程的规范性,以确保被害单位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条件的,应当聘请专门机构对证据的完整性进行鉴定;条件不具备的,应当要求提供证据的被害单位对证据的技术逻辑要素作出合理说明。同时,要充分运用印证分析审查思路,将被害单位提供的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如从犯罪嫌疑人处提取的电子数据、社交软件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第三方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作对照分析,确保不存在人为改变案件事实或改变案件危害后果的情形。

三是认定危害后果的审查规则。对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危害后果,实践中往往倾向于依据犯罪违法所得数额或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但是在一些案件中,违法所得或经济损失并不能全面、准确反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有的案件违法所得或者经济损失的数额并不大,但网络攻击行为导致受影响的用户数量特别大,有的导致用户满意度降低或用户流失,有的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对这类案件,如果仅根据违法所得或经济损失数额来评估危害后果,可能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因此,办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案件时,注意从维护公共秩序的角度,收集、固定能够证实受影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或用户数量、受影响或被攻击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累计时间、对被害企业造成的影响等证据,对危害后果作出客观、全面、准确认定,做到罪责相当、罚当其罪。

(作者为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四级高级检察官)

本文转载自:检察日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经2017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决定,现将李丙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等六件指导性案例(检例第33-38号)作为第九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10月12日

李丙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检例第33号)

  【关键词】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劫持域名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丙龙,男,1991年8月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李丙龙为牟取非法利益,预谋以修改大型互联网网站域名解析指向的方法,劫持互联网流量访问相关赌博网站,获取境外赌博网站广告推广流量提成。2014年10月20日,李丙龙冒充某知名网站工作人员,采取伪造该网站公司营业执照等方式,骗取该网站注册服务提供商信任,获取网站域名解析服务管理权限。10月21日,李丙龙通过其在域名解析服务网站平台注册的账号,利用该平台相关功能自动生成了该知名网站二级子域名部分DNS(域名系统)解析列表,修改该网站子域名的IP指向,使其连接至自己租用境外虚拟服务器建立的赌博网站广告发布页面。当日19时许,李丙龙对该网站域名解析服务器指向的修改生效,致使该网站不能正常运行。23时许,该知名网站经技术排查恢复了网站正常运行。11月25日,李丙龙被公安机关抓获。至案发时,李丙龙未及获利。

  经司法鉴定,该知名网站共有559万有效用户,其中邮箱系统有36万有效用户。按日均电脑客户端访问量计算,10月7日至10月20日邮箱系统日均访问量达12.3万。李丙龙的行为造成该知名网站10月21日19时至23时长达四小时左右无法正常发挥其服务功能,案发当日仅邮件系统电脑客户端访问量就从12.3万减少至4.43万。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9日以被告人李丙龙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1月4日,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李丙龙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李丙龙的行为符合“造成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结合量刑情节,判处李丙龙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丙龙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要旨】

  以修改域名解析服务器指向的方式劫持域名,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指导意义】

  修改域名解析服务器指向,强制用户偏离目标网站或网页进入指定网站或网页,是典型的域名劫持行为。行为人使用恶意代码修改目标网站域名解析服务器,目标网站域名被恶意解析到其他IP地址,无法正常发挥网站服务功能,这种行为实质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修改、干扰,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造成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属于“后果严重”,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造成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

  认定遭受破坏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服务用户数,可以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功能和使用特点,结合网站注册用户、浏览用户等具体情况,作出客观判断。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

  (二)造成为五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五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

李骏杰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检例第34号)

  【关键词】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删改购物评价购物网站评价系统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骏杰,男,1985年7月生,原系浙江杭州某网络公司员工。

  被告人胡榕,男,1975年1月生,原系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民警。

  被告人黄福权,男,1987年9月生,务工。

  被告人董伟,男,1983年5月生,无业。

  被告人王凤昭,女,1988年11月生,务工。

  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骏杰在工作单位及自己家中,单独或伙同他人通过聊天软件联系需要修改中差评的某购物网站卖家,并从被告人黄福权等处购买发表中差评的该购物网站买家信息300余条。李骏杰冒用买家身份,骗取客服审核通过后重置账号密码,登录该购物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改买家的中差评347个,获利9万余元。

  经查:被告人胡榕利用职务之便,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分别出售给被告人黄福权、董伟、王凤昭。

  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骏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此后,因涉嫌出售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胡榕、黄福权、董伟、王凤昭等人也被公安机关先后抓获。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4日以被告人李骏杰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胡榕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黄福权等人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5年1月12日,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骏杰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胡榕的行为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黄福权、董伟、王凤昭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董伟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要旨】

  冒用购物网站买家身份进入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改购物评价,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数据进行修改操作,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指导意义】

  购物网站评价系统是对店铺销量、买家评价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计算分值的系统,其内部储存的数据直接影响到搜索流量分配、推荐排名、营销活动报名资格、同类商品在消费者购买比较时的公平性等。买家在购买商品后,根据用户体验对所购商品分别给出好评、中评、差评三种不同评价。所有的评价都是以数据形式存储于买家评价系统之中,成为整个购物网站计算机信息系统整体数据的重要组成部分。

  侵入评价系统删改购物评价,其实质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内存储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操作的行为。这种行为危害到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采集和流量分配体系运行,使网站注册商户及其商品、服务的搜索受到影响,导致网站商品、服务评价功能无法正常运作,侵害了购物网站所属公司的信息系统安全和消费者的知情权。行为人因删除、修改某购物网站中差评数据违法所得25000元以上,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当依法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后果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曾兴亮、王玉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检例第35号)

  【关键词】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智能手机终端远程锁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兴亮,男,1997年8月生,农民。

  被告人王玉生,男,1992年2月生,农民。

  201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曾兴亮与王玉生结伙或者单独使用聊天社交软件,冒充年轻女性与被害人聊天,谎称自己的苹果手机因故障无法登录“iCloud”(云存储),请被害人代为登录,诱骗被害人先注销其苹果手机上原有的ID,再使用被告人提供的ID及密码登录。随后,曾、王二人立即在电脑上使用新的ID及密码登录苹果官方网站,利用苹果手机相关功能将被害人的手机设置修改,并使用“密码保护问题”修改该ID的密码,从而远程锁定被害人的苹果手机。曾、王二人再在其个人电脑上,用网络聊天软件与被害人联系,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采用这种方式,曾兴亮单独或合伙作案共21起,涉及苹果手机22部,锁定苹果手机21部,索得人民币合计7290元;王玉生参与作案12起,涉及苹果手机12部,锁定苹果手机11部,索得人民币合计4750元。2016年11月24日,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案由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23日以被告人曾兴亮、王玉生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20日,海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曾兴亮、王玉生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要旨】

  智能手机终端,应当认定为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锁定智能手机导致不能使用的行为,可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指导意义】

  计算机信息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智能手机和计算机一样,使用独立的操作系统、独立的运行空间,可以由用户自行安装软件等程序,并可以通过移动通讯网络实现无线网络接入,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行为人通过修改被害人手机的登录密码,远程锁定被害人的智能手机设备,使之成为无法开机的“僵尸机”,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的行为。造成10台以上智能手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构成要件中“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修改、干扰”“后果严重”的情形,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行为人采用非法手段锁定手机后以解锁为条件,索要钱财,在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的情况下,其目的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这类犯罪案件中,手段行为构成的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目的行为构成的敲诈勒索罪之间成立牵连犯。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后果严重的情况下,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敲诈勒索罪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应以重罪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实际状况,确定我省执行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如下: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

卫梦龙、龚旭、薛东东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检例第36号)

  【关键词】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超出授权范围登录 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基本案情】

  被告人卫梦龙,男,1987年10月生,原系北京某公司经理。

  被告人龚旭,女,1983年9月生,原系北京某大型网络公司运营规划管理部员工。

  被告人薛东东,男,1989年12月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人卫梦龙曾于2012年至2014年在北京某大型网络公司工作,被告人龚旭供职于该大型网络公司运营规划管理部,两人原系同事。被告人薛东东系卫梦龙商业合作伙伴。

  因工作需要,龚旭拥有登录该大型网络公司内部管理开发系统的账号、密码、Token令牌(计算机身份认证令牌),具有查看工作范围内相关数据信息的权限。但该大型网络公司禁止员工私自在内部管理开发系统查看、下载非工作范围内的电子数据信息。

  2016年6月至9月,经事先合谋,龚旭向卫梦龙提供自己所掌握的该大型网络公司内部管理开发系统账号、密码、Token令牌。卫梦龙利用龚旭提供的账号、密码、Token令牌,违反规定多次在异地登录该大型网络公司内部管理开发系统,查询、下载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的电子数据。后卫梦龙将非法获取的电子数据交由薛东东通过互联网出售牟利,违法所得共计3.7万元。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9日以被告人卫梦龙、龚旭、薛东东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6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卫梦龙、龚旭、薛东东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情节特别严重。判处卫梦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龚旭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处薛东东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要旨】

  超出授权范围使用账号、密码登录计算机信息系统,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下载其储存的数据,可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指导意义】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中的“侵入”,是指违背被害人意愿、非法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既包括采用技术手段破坏系统防护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也包括未取得被害人授权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还包括超出被害人授权范围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

  本案中,被告人龚旭将自己因工作需要掌握的本公司账号、密码、Token令牌等交由卫梦龙登录该公司管理开发系统获取数据,虽不属于通过技术手段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但内外勾结擅自登录公司内部管理开发系统下载数据,明显超出正常授权范围。超出授权范围使用账号、密码、Token令牌登录系统,也属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行为人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等国家规定,实施了非法侵入并下载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按照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构成犯罪,违法所得二万五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张四毛盗窃案

(检例第37号)

  【关键词】

  盗窃 网络域名 财产属性 域名价值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四毛,男,1989年7月生,无业。

  2009年5月,被害人陈某在大连市西岗区登录网络域名注册网站,以人民币11.85万元竞拍取得“www.8.cc”域名,并交由域名维护公司维护。

  被告人张四毛预谋窃取陈某拥有的域名“www.8.cc”,其先利用技术手段破解该域名所绑定的邮箱密码,后将该网络域名转移绑定到自己的邮箱上。2010年8月6日,张四毛将该域名从原有的维护公司转移到自己在另一网络公司申请的ID上,又于2011年3月16日将该网络域名再次转移到张四毛冒用“龙嫦”身份申请的ID上,并更换绑定邮箱。2011年6月,张四毛在网上域名交易平台将网络域名“www.8.cc”以人民币12.5万元出售给李某。2015年9月29日,张四毛被公安机关抓获。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案由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22日以被告人张四毛犯盗窃罪向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5月5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四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要旨】

  网络域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属性,盗窃网络域名可以认定为盗窃行为。

  【指导意义】

  网络域名是网络用户进入门户网站的一种便捷途径,是吸引网络用户进入其网站的窗口。网络域名注册人注册了某域名后,该域名将不能再被其他人申请注册并使用,因此网络域名具有专属性和唯一性。网络域名属稀缺资源,其所有人可以对域名行使出售、变更、注销、抛弃等处分权利。网络域名具有市场交换价值,所有人可以以货币形式进行交易。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的网络域名,其注册人利益受法律承认和保护。本案中,行为人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变更网络域名绑定邮箱及注册ID,实现了对域名的非法占有,并使原所有人丧失了对网络域名的合法占有和控制,其目的是为了非法获取网络域名的财产价值,其行为给网络域名的所有人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该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产利益的盗窃罪本质属性,应以盗窃罪论处。对于网络域名的价值,当前可综合考虑网络域名的购入价、销赃价、域名升值潜力、市场热度等综合认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域名注册申请者应当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域名注册信息,并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签订用户注册协议。

  域名注册完成后,域名注册申请者即成为其注册域名的持有者。

  第二十九条 域名持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互联网络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因持有或使用域名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责任,由域名持有者承担。

  第三十条 注册域名应当按期缴纳域名运行费用。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具体的域名运行费用收费办法,并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董亮等四人诈骗案

(检例第38号)

  【关键词】

  诈骗 自我交易 打车软件 骗取补贴

  【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亮,男,1981年9月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人谈申贤,男,1984年7月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人高炯,男,1974年12月生,无固定职业。

  被告人宋瑞华,女,1977年4月生,原系上海杨浦火车站员工。

  2015年,某网约车平台注册登记司机董亮、谈申贤、高炯、宋瑞华,分别用购买、租赁未实名登记的手机号注册网约车乘客端,并在乘客端账户内预充打车费一二十元。随后,他们各自虚构用车订单,并用本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司机端账户接单,发起较短距离用车需求,后又故意变更目的地延长乘车距离,致使应付车费大幅提高。由于乘客端账户预存打车费较少,无法支付全额车费。网约车公司为提升市场占有率,按照内部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由公司垫付车费,同样给予司机承接订单的补贴。四被告人采用这一手段,分别非法获取网约车公司垫付车费及公司给予司机承接订单的补贴。董亮获取40664.94元,谈申贤获取14211.99元,高炯获取38943.01元,宋瑞华获取6627.43元。

  【诉讼过程和结果】

  本案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日以被告人董亮、谈申贤、高炯、宋瑞华犯诈骗罪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6年4月18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董亮、谈申贤、高炯、宋瑞华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综合考虑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家属均已代为全额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分别判处被告人董亮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谈申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高炯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宋瑞华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所得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要旨】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我交易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互联网公司垫付费用及订单补贴,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指导意义】

  当前,网络约车、网络订餐等互联网经济新形态发展迅速。一些互联网公司为抢占市场,以提供订单补贴的形式吸引客户参与。某些不法分子采取违法手段,骗取互联网公司给予的补贴,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诈骗罪。

  在网络约车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公司进行交流,发出虚构的用车需求,使网约车公司误认为是符合公司补贴规则的订单,基于错误认识,给予行为人垫付车费及订单补贴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一种新型诈骗罪的表现形式。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指导案例145号:张竣杰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指导案例145号

  张竣杰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0年12月29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采用其他技术手段/修改增加数据/木马程序

  裁判要点

  1.通过植入木马程序的方式,非法获取网站服务器的控制权限,进而通过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向相关计算机信息系统上传网页链接代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采用其他技术手段”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2.通过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但未造成系统功能实质性破坏或者不能正常运行的,不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第1款、第2款

  基本案情

  自2017年7月开始,被告人张竣杰、彭玲珑、祝东、姜宇豪经事先共谋,为赚取赌博网站广告费用,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市租住的Trillion公寓B幢902室内,相互配合,对存在防护漏洞的目标服务器进行检索、筛查后,向目标服务器植入木马程序(后门程序)进行控制,再使用“菜刀”等软件链接该木马程序,获取目标服务器后台浏览、增加、删除、修改等操作权限,将添加了赌博关键字并设置自动跳转功能的静态网页,上传至目标服务器,提高赌博网站广告被搜索引擎命中几率。截止2017年9月底,被告人张竣杰、彭玲珑、祝东、姜宇豪链接被植入木马程序的目标服务器共计113台,其中部分网站服务器还被植入了含有赌博关键词的广告网页。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竣杰、彭玲珑、祝东、姜宇豪抓获到案。公诉机关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四人提起公诉。被告人张竣杰、彭玲珑、祝东、姜宇豪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均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予以承认;被告人张竣杰、彭玲珑、祝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各被告人的行为仅是对目标服务器的侵入或非法控制,非破坏,应定性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8)苏0106刑初48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竣杰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彭玲珑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祝东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姜宇豪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姜宇豪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姜宇豪宣告缓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苏01刑终768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张竣杰、彭玲珑、祝东、姜宇豪共同违反国家规定,对我国境内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且系共同犯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竣杰、彭玲珑、祝东、姜宇豪实施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予以指控不当。经查,被告人张竣杰、彭玲珑、祝东、姜宇豪虽对目标服务器的数据实施了修改、增加的侵犯行为,但未造成该信息系统功能实质性的破坏,或不能正常运行,也未对该信息系统内有价值的数据进行增加、删改,其行为不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中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相同定性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姜宇豪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人链接被植入木马程序的目标服务器共计113台,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量刑适当且与其他被告人的刑期均衡。综合上诉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所造成的后果及其社会危害性,不宜对上诉人适用缓刑。故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王斌、黄霞、李涛)

本文转载自: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公布打击黑客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2023年11月30日,公安部在京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国公安机关持续开展“净网”系列专项行动,全力打击黑客违法犯罪举措及总体成效情况,并公布了打击黑客犯罪十大典型案例。

1、北京某热门景点被非法抢票案。2023年7月,针对群众反映的北京部分热门景点门票预约难、购票难等问题,北京公安机关成立专班开展相关工作。经工作,发现了分别以陈某(男,27岁)和李某(男,34岁)为首的两个位于外省的非法抢票团伙,两个犯罪团伙自行制作非法抢票软件,用于抢占全国多地热门景点门票,之后通过网络加价倒卖。2023年7月至8月,在当地警方的协作下,北京公安机关抓获开发软件、非法抢票等涉案人员16名,起获作案用手机25部、电脑21台,查获各类抢票软件26款,涉案金额230余万元。

2、四川攀枝花陈某等操纵老年机获利案。2022年9月,攀枝花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本地出现多起老年手机“自动订购”增值业务的情况,并且每月被扣除相关增值业务费用1元至10元不等,疑似手机被远程操控。经查,犯罪嫌疑人陈某、高某与老年手机方案商、生产商勾结,在老年手机生产环节中植入木马程序,后台订购“天气”“财经”等增值业务,并与增值业务商分成获利。经核实,该团伙非法控制老年手机1440余万部,全链条非法获利1亿余元。2023年2月,攀枝花公安机关对该案集中收网,在广东、北京、海南、湖南抓获嫌疑人29名,现场扣押涉案手机43部、电脑硬盘22块、笔记本电脑5台、“猫池”服务器2台,冻结涉案资金6000余万元。

3、广东佛山某公司App系统被破坏案。2023年2月初,佛山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杨某报案称,其公司名下的网络商城平台App自2022年11月起遭到黑客入侵,损失近50万元。佛山公安网安部门发现该App存在多个系统漏洞,犯罪嫌疑人通过技术手段抓取系统传输的数据包、篡改系统数据等方式非法增加巨额商城积分,并将积分提现为人民币牟利,最终锁定30余名犯罪嫌疑人。2月28日,佛山公安网安部门全链条打掉以王某涛为首的黑客网络盗窃团伙,在贵州、重庆、山东、河北等地抓获犯罪嫌疑人31名,查获涉案手机电脑64部、银行卡95张、网络账号51个,成功打掉利用App系统漏洞实施犯罪的特大黑客网络盗窃团伙。

4、四川雅安陈某某等破坏疫苗预约系统案。2023年5月,雅安公安机关经工作发现本地一预约HPV疫苗平台被黑客破坏,导致大量HPV疫苗资源被黑客非法预约给他人。经查,陈某某、余某等人长期利用黑客技术手段,非法获取“知苗”“约苗”等分布在国内18个省份47个市的卫健委HPV疫苗预约平台加密传输的数据包,并在对其进行解密、分析后,配置到自己编写的程序中,通过配置用户信息,在未经官方授权情况下伪造数据包,绕过官方后台服务器安全策略,以毫秒级间隔向服务器发送预约疫苗指令,为用户提高疫苗预约几率。2023年5月,雅安公安机关对该系列案件集中收网,抓获犯罪嫌疑人36名,涉案金额1000余万元。

5、江苏盐城某团伙非法认证实名信息获利案。2022年4月8日,响水公安机关发现一团伙使用脚本批量对微信号进行登录以及绑定身份证的操作。经研判发现,该脚本利用微信实名认证机制漏洞,实现非本人对微信号的实名认证。结合侦查期间固定的电子数据和嫌疑人的供述等材料,确定该团伙以钓鱼、植入木马的手段入侵航空票务、土地测绘等企业数据库,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身份信息,用于包括微信在内的各类网络账号的实名认证。2023年7月至今,共抓获相关涉案人员18名,明确境外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诈骗窝点3个,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资金100余万元,扣押作案电子设备45个,固定木马程序3个,查处各类实名账号12万余个,形成对开发木马、种植木马获取数据、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诈骗犯罪团伙的全链条打击。

6、浙江杭州线上非法引流诈骗案。2023年4月,杭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多个犯罪团伙在网络平台内利用木马程序对企业实施侵害。经查,该批犯罪团伙通过线上定向对企业营销号投放木马病毒、线下商城骗取企业销售人员信任等方式,获取企业营销号控制权。最后,该批犯罪团伙假冒受害企业员工身份以“拉大群、发红包”等方式将其客户引流至境外诈骗群内,为境外诈骗团伙提供“金粉”(诈骗团伙所需的高价值人员),实施精准诈骗。2023年5月,杭州公安机关组织开展集中收网行动,抓获犯罪嫌疑人39名,受害企业涉及全国2500余家。

7、黑龙江大庆某公司破坏加油机信息系统案。今年3月,大庆公安机关在联合执法检查中发现辖区内某加油站移动加油车存在偷油功能,严重侵害消费者利益。经查,涉案作弊移动加油机系浙江某公司生产,该公司在生产移动车载加油机过程中,勾连技术人员实现遥控加油机达到“缺斤少两”目的。自2017年以来,该公司累计向全国各地销售此类作弊加油机4万余台,涉及全国24省份95市。4月9日至25日,黑龙江大庆公安机关组织在大庆市及河南郑州、浙江温州、浙江台州3省4市开展抓捕行动,先后抓获大庆市加油机经销商、加油机使用人员,以及浙江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技术、销售人员等关键环节犯罪嫌疑人26名,成功打掉一作弊移动加油机生产厂商,扣押作弊移动加油机主板2000余个。

8、安徽六安姚某友提供有偿网络攻击服务案。2023年4月,六安网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霍山县居民姚某友搭建DDoS攻击平台并提供有偿攻击服务。经查,犯罪嫌疑人姚某友等人利用境外聊天工具组建群组进行勾连,通过搭建DDoS攻击平台等为他人有偿提供攻击服务,形成了一条集发单、接单、技术帮助、网络教学为一体的DDoS攻击网络黑产利益链条。2023年6月,六安警方开展集中收网,抓获犯罪嫌疑人3名,扣押涉案电子设备4部,查处涉案数字货币钱包2个,查扣涉案资金48万余元。

9、广东汕头陈某财非法注册网络账号获利案。2023年5月,汕头公安机关侦查发现1个利用境外AI软件绕过抖音人脸认证系统并非法大量注册实名认证的网络账号的线索。汕头网安对该线索研判,发现犯罪嫌疑人陈某财等人通过在网上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利用境外AI人脸技术软件将人脸头像制作成视频,绕过了真人核验环节。2023年7月5日,在广东省公安厅网警总队的统一指挥下,汕头网安在深圳、揭阳、汕头等地对该团伙开展统一收网行动,抓获犯罪嫌疑人7名,扣押涉案电脑、手机、移动硬盘、手机卡、银行卡等涉案物品一大批,查处涉案抖音账号1万余个,查明涉案金额60余万元,成功打掉利用App漏洞实施犯罪的黑客网络团伙。

10、上海嘉定新能源车“克隆”电池案。2023年5月,上海公安机关发现辖区某新能源车企动力电池数据存在异常。通过排查,发现有多个ID的动力电池在北京、江苏、上海、福建等地同时出现并使用的情况。经深入分析发现,这些ID号的车辆在之前都因交通事故而被后台锁住了电池组,无法充电和行驶,相关电池组内的数据极有可能被人为盗刷篡改,破解锁定功能。此类被锁定的故障电池重新上路行驶,极有可能引发电池短路甚至起火等高危情况,严重危害驾乘人员生命安全,造成极大交通安全隐患。经缜密部署,2023年6月,上海警方辗转多地将4名犯罪嫌疑人悉数抓获,并缴获了一批用于盗刷电池板的电脑、硬盘、芯片读写器、超级编程器等工具,切实保障了企业和车辆使用者的利益及安全。

本文转载自:人民公安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6年11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四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七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

第八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一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二条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三条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十四条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第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网络新技术,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人才,促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二十四条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

第二十五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第二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提高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三十二条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五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二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四条 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七条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五十八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六十四条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第七十条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二条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

第七章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第七十七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的运行安全保护,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军事网络的安全保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